王继忠与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2016-07-12 15: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长执字第223号

申请执行人王继忠,男,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

被执行人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杰。

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

申请执行人王继忠与被执行人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继忠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7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房 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艾晓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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