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311号
原告:上海修弥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399号2幢楼5B层533部位。
法定代表人:王君,总经理。
被告:王月安,男,汉族,1950年5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郭彧贤,女,汉族,1950年11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上海修弥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月安、郭彧贤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修弥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修弥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