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民初267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耿荣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凤城,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光复路大众纸业经销处,住所:长春市光复路126栋108号。
经营者:石天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光复路大众纸业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诉讼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7,125元变更为10,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1954元退还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孟繁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圣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