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 1962年1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第五中学司机,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17时许,醉酒后驾驶吉AU9890号现代轿车,沿本市绿园区崇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街交汇处与张楠驾驶的吉ART329牌起亚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张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33mg/lOO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17时许,醉酒后驾驶吉AU9890号现代轿车,沿本市绿园区崇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街交汇处与张楠驾驶的吉ART329牌起亚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张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33mg/lOO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崔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33 mg /100 ml,醉酒程度高,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肇事后能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朝峰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