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民初304号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二路5号-3。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榆树市薇薇新娘婚庆影楼。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冰峰公寓6单元北门。
经营者:何桂连。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树市薇薇新娘婚庆影楼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025元退还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王欣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代理审判员 王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