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209号
原告:Alt-N 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4550号100座。
法定代表人:Jerry Donald。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放,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1118号。
法定代表人:庄庆伟。
委托代理人:赵大春,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lt-N 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变更为1万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Alt-N 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lt-N 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Alt-N 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余3275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侯海霞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