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高新区丹凤眼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12号

原告:吉林省佳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65号金碧阁小区2栋。

法定代表人:羿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洪彬,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高新区丹凤眼服装店。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华苑B1号楼16号网点。

经营者:刘剑英。

委托代理人:刘波,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佳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与被告吉林高新区丹凤眼服装店(以下简称丹凤眼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唐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凤眼服装店经营者刘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美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4日,佳美公司获得“DANFONY”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刘剑英作为吉林高新区丹凤眼服装店的经营者,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在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华苑B1号楼16号网点使用“DANFONY”图形标志经营美容院。其对商标的非法使用侵害了佳美公司的合法权利。现来院告诉,请求:1.判令刘剑英停止使用原告注册的““DANFONY”图形注册商标;2.赔偿佳美公司损失100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丹凤眼服装店辩称:1、刘剑英并无侵权事实,其是在佳美公司授权并知晓的情况下才使用;2、佳美公司为了规避法律,以自然人史锐的名义对外授权加盟,欺骗加盟商,欺诈刘剑英。佳美公司以史锐名义盗用 “成都盛世阳光健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丹凤眼“商标,非法对外发展加盟商。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初,史锐开始对外发展“丹凤眼·国际眼部理疗美容连锁”加盟商。2011年8月27日,刘剑英与史锐签订《丹凤眼·DANFONY加盟合同书》(合同书的首页显著位置及分页的页眉均标注“丹凤眼”和“DANFONY”标志)。合同书约定,史锐授权刘剑英加盟“丹凤眼·国际眼部理疗美容连锁”,刘剑英享有“丹凤眼·DNAFONY”的品牌使用权。史锐向刘剑英提供全套的装修服务,该装修与史锐长春的门店装修规格一致。合同签订后,刘剑英支付加盟费55.9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在丹凤眼连锁机构加盟的首次进货促销方案上,佳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羿伟东签名确认。在刘剑英提供的佳美公司(全国市场)销售出库单上,佳美公司的“闫”姓工作人员及赵丽丹审核签字。2012年2月8日,双方因产品质量、加盟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史锐对刘剑英提起诉讼,要求刘剑英支付加盟费尾款20万元;2013年5月27日,刘剑英提起反诉,要求史锐返还加盟费55.9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剩余货款47509元。在诉讼过程中,史锐与刘剑英达成庭外和解,史锐返还刘剑英加盟款16万元,双方撤回起诉。佳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羿伟东以史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前述和解过程。

2013年,成都盛世阳光健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史锐违法使用“丹凤眼”商标对史锐提起诉讼,要求史锐停止使用“丹凤眼”商标并支付各项损失15万元。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史锐使用的“丹凤眼”加盟授权印章,与成都盛世阳光健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其关于使用“丹凤眼”商标并对外发展加盟商是得到成都盛世阳光健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311号判决书判定:史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史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91号判决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4年11月10日,佳美公司委托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到刘剑英经营的丹凤眼服装店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3月10日,佳美公司以刘剑英未经佳美公司授权,涉嫌侵犯其享有的“DANFONY”商标专用权为由来院告诉。

另查明,“丹凤眼”品牌及其英文标志“DANFONY”原系成都盛世阳光健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创设并在先使用。2003年10月28日,成都盛世阳光健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丹凤眼”商标,并采取连锁加盟的方式进行经营。2011月12月14日,佳美公司抢注“丹凤眼”商标的英文标志“DANFONY”并获得该英文标志的商标专用权。因佳美公司的注册行为,成都盛世阳光健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英文标志进行了变更和修正。

又查明,丹凤眼服装店的经营者刘剑英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华苑B1号楼16号网点经营的店铺现已经更名为“逆时针”科学美容店,不再使用“丹凤眼”及 “DANFONY”标志。

以上事实,有史锐提供的工商机读档案、商标注册证、(2014)吉江城证字第26495号公证书及刘剑英提供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刘剑英反诉状、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311号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91号判决书、加盟合同书、补充协议、产品价位表、配送明细表、加盟商首次进货促销方案、佳美公司全国市场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及庭审中刘剑英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当庭通知佳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羿伟东限期来院接受质询,向本院说明其在丹凤眼加盟商首次进货促销方案签字及作为史锐委托代理人参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213号案件调解的相关情况,说明其公司“闫”姓工作人员及赵丽丹审核签字情况及“闫”姓工作人员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213号案件委托代理人闫丽娜是否为同一人,并告知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但羿伟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剑英使用“丹凤眼”及“DANFONY”商标标志作为牌匾经营及销售相关产品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剑英作为美容院的经营者,依加盟合同使用“丹凤眼”及“DANFONY”商标。在加盟史锐所“授权代理”的“丹凤眼”、“DANFONY”美容服务及美容产品过程中,刘剑英按照合同约定从史锐及佳美公司处购进相关美容产品。刘剑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及销售相关产品均来源于史锐。另一方面,在成都盛世阳光健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史锐侵害商标权案件尚未终结时,刘剑英根本无法获悉史锐无权对外发展加盟商,无权使用“丹凤眼” 及“DNAFONY”的注册商标,故刘剑英主观上没有侵权之故意。客观上,刘剑英能够证明销售商品及悬挂“丹凤眼” 及“DNAFONY”系通过加盟方式合法取得,并能够向本院说明提供者,即史锐。经本院实地踏查,刘剑英现已经停止使用“丹凤眼” 及“DNAFONY”商标标志的牌匾。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剑英对史锐提供加盟标志、加盟产品涉嫌侵权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其已经停止使用涉案标志并能向本院说明提供者,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佳美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佳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吉林省佳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王国峰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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