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338号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宏凯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17号35-1栋101室。
经营者:潘庆明。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区宏凯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区宏凯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 lao 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2005年4月14日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3675502号“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2002年1月9日《江淮晨报》对老奶奶公司在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上打击侵权行为,维护“老奶奶”商标的行为进行报道。2002年3月15日老奶奶公司在《消费者报》315特刊介绍其“老奶奶”商标。2006年12月首届中国坚果炒货食品节2006年安徽特色商品交易会会刊中有老奶奶公司及其“老奶奶”商标的介绍。2006年12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给老奶奶公司颁发证书,载明其生产的“老奶奶”牌多味花生荣获全国坚果炒货产品品牌评价活动2006年度知名品牌称号。2007年12月19日老奶奶公司在《江淮晨报》都市安庆版为其“老奶奶”商标做广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3675502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 nai 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米、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05年4月14日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3675502号“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朝阳区宏凯超市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经营者为潘庆明,经营场所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17号35-1栋101室,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等零售。
2015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停止侵权通知”,通知载明原告是1470377号、3675502号、8002493号、1366604号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正品的老奶奶花生的生产厂家,其他任何厂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均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原告发现被告有售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售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产品。根据邮件查询单记载,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收了原告寄发的材料。
2015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宏凯超市,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老奶奶花生米2袋、酒鬼花生2袋,支付人民币13元,取得收据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上述购买行为记载于(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8629号公证书中。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8629号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的两袋被控侵权老奶奶花生米的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被控侵权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背面上方均标有“马记老奶奶 ma ji lao nai nai ”字样,其中“老奶奶”及其汉语拼音字体明显较大。案涉花生米包装袋载明“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物收据手写 “花生米 13元 宏凯超市 潘”。
原告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3元、公证费400元、律师费3 000元、差旅费285.5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第1470377号、第3675502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8629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案涉被控侵权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第3675502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花生米外包装正面、背面突出使用的“马记老奶奶 ma ji lao nai nai ”字样,与第1470377号商标对比,仅增加了“马记 ma ji ”字样,其余“老奶奶 lao nai nai ”中的汉字、拼音部分除字体、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老奶奶 lao nai nai ”部分均由“老奶奶”汉字与相应拼音上下组合而成,汉字与拼音间均使用横线隔开,整体结构极其相似。虽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的标识增加了“马记 ma ji ”字样,但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花生米擅自使用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系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花生米外包装正面、背面使用的“马记老奶奶 ma ji lao nai nai ”字样,与第3675502号、第7249234号商标对比整体结构及字体存在较大差别,不容易导致混淆,故不认定侵犯原告第3675502号、第724923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为在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 “马记老奶奶 ma ji lao nai nai ”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第147037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然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应当视为其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时是明知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被告实施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15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为公证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案涉商品13元、差旅费285.5元,合计3698.5元,以上合计5198.5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区宏凯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7037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朝阳区宏凯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19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人民陪审员 高 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