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系聋哑人,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慧丽,长春市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咸树立,手语教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徐慧丽、手语翻译咸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程玲霞、赵红亮(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新华书店门前,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之机,李某、赵红亮二人掩护程玲霞扒窃姜某某的背包时,被姜某某的朋友发现,当场将程玲霞、赵红亮抓获,李某逃脱。后李某于2016年1月17日被湖北襄阳铁路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及指认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毛某某、袁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某系聋哑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系从犯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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