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黄金海岸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继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元佳元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江小区9号楼1-4网点。
经营者:姜峰,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潭乡十二委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氏长城)、被告姜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虹炎、被告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氏长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是“长城”文字及图形的商标所有权人,长城品牌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商标,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销量居全国首位。被告田氏长城作为在1999年成立的葡萄酒生产商,在酒瓶商标上使用与长城商标近似的图形,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有关。被告田氏长城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长城”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出品的葡萄酒名誉造成影响。被告姜峰销售了涉案侵权葡萄酒,客观上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来院告诉,请求:1.判令田氏长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2.判令姜峰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3.判令两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被告田氏长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姜峰辩称:1.涉案葡萄酒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不知情,被告没有实际销售涉案葡萄酒,没有造成任何的损失;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合法的正当依据;3.原告主张姜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且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含葡萄酒)注册了“长城”文字及“GREATWALL”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4883352、3244771、1968460、3244778、3244779、70855。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田氏长城于1999年11月30日依法成立,许可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注册地为秦皇岛市昌黎县。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姜峰出售田氏长城生产的八达岭葡萄酒,认为该酒的包装标志有“长城”图形,以涉嫌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吉林市昌邑区工商管理局举报。工商机关接到举报后,对涉案的两瓶葡萄酒进行依法查扣。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到吉林市昌邑区工商局调取证据。吉林市昌邑区工商局证实,原告的举报,该局确实已经受理。经该局初步审查,原告所举报的涉案葡萄酒商标是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北京八达岭酿酒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922021,国际分类号为33,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经对比,涉案葡萄酒商标图形与北京八达岭酿酒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第922021号商标完全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文书、营业执照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由吉林市昌邑区工商局的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商标注册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审查,两名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八达岭”文字及图像商标,而非中粮公司享有的“长城”商标。该商标经网络信息查询并经吉林市昌邑区工商局执法部门认定,属于合法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所有权人是北京八达岭酿酒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922021,国际分类号为33,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就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田氏长城使用的是商标注册权利人为北京八达岭酿酒技术有限公司的“八达岭”文字及图形商标。原告主张注册信息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田氏长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本院尚无法知悉其是否享有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但无论其是否享有,原告主张该使用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长城”注册商标,均无法获得支持。被告产品在明显位置标示“八达岭干红”,公司地址明确河北省昌黎县黄金海岸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名称为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商品的商标并未弱化公司名称、单独突出“长城”标示,误导消费者。一般的消费者很难在消费过程中认为“八达岭干红”即是中粮公司的生产的“长城”葡萄酒。 如果原告认为已经注册的“八达岭”文字及图形商标系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依法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撤销。
关于田氏长城的公司名称含有“长城”文字,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田氏长城的全名为“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在秦皇岛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不容否认的是,中粮集团的“长城”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驰名度而取得较强的显著性及排斥力。但长城原意是我国世界闻名的伟大军事建筑万里长城,系世界建筑史上一大奇迹,也是我国著名的旅游胜地。从古至今,长城有诸多称谓,例如按照历史朝代分类,有秦长城、汉长城、明长城等;按照所属地理位置分类,有秦皇岛长城、嘉峪关长城、八达岭长城等等,举不胜举。长城的注册商标系2003年注册,而“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商号系1999年注册完成。“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商号中虽含有“长城”二字,但并无中粮字样,其与“田氏”组合为“田氏长城”。该企业名称含有秦皇岛的地理特征,含有姓氏特征。在商标的使用上,“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与“八达岭干红”均在标志的明显位置,与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一同标注使用,未有特别突出使用“长城”的情形,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引起误导消费结果的发生。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华夏”字样不构成侵犯中粮集团的“华夏”注册商标,与本案异曲同工。综上,本院不能确认田氏长城的公司名称中含有“长城”二字侵犯原告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王国峰
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