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春与吉林人民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民初264号

原告:陈宝春,男,汉族,1943年10月16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吉林警察学院退休教师。

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75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社长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林巍,男,汉族,1953年5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鑫,男,朝鲜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宝春与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诉讼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变更为5,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陈宝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宝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宝春负担;余款525元退还原告陈宝春。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圣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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