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159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沃锟,女,达斡尔族,1985年4月19日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告:宽城区琪暄练歌场,经营场所:长春市宽城区农安南街777号。
经营者:杨军,男,汉族,1979年1月26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新月小区1栋4门104号,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宽城区琪暄练歌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为977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人民陪审员 高 歌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圣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