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388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郎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峰。
委托代理人:黄志刚,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郎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吉林省郎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grace”、洁丽雅文字加英文加图形商标。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公司的多年精心经营才使得洁丽雅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在毛巾领域,在消费者心中拥有巨大的美誉度。被告作为当地商超,客流量大,长期大肆在其超市内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润。被告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劣质毛巾产品流入市场,严重影响到洁丽雅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质量评判,原告为了企业的品牌价值,为消费者的良好用户体验考虑,肃清市场假冒产品,更为自身利益考虑,依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原告当庭明确指控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答辩:被告接到传票后进行内部清查,毛巾立马下架,封存样品 。找到当时找到进货供应商长春市光复路凤祥毛巾专卖行,找到相关的进货凭证,进货凭证上一共购进70条洁丽雅毛巾,还剩十余条。异议:1、原告提供的毛巾没有相关培训,被告无法辨认真伪,最好做第三方鉴定,而不是选择公证。2、关于被告销售的毛巾是否有移花接木情况发生。3、没有侵犯对方商标权的故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成立日期1996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壹亿伍仟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生产销售:毛巾、针纺织品;批发零售:棉纱,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五金机械配件,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煤炭(无仓储),铁矿石,金属材料(除贵稀金属),建筑材料(除竹水),机械设备,燃料油(除储存),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品、监控化学品);从事货物的进出口业务(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无。
第5268646号图形文字英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
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出具的企业信息显示:被告成立于2014年9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40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等。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0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8月18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亚泰大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处的朗町超市亚泰大街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毛巾商品四条,支付了人民币伍拾零玖角,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购买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予以封装,取得照片9张,所购产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商品实物及店面相符。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本院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拆封前可见张贴国安公证处封条的小纸盒,拆封后发现毛巾四条,毛巾上均带有洁丽雅布标及洁丽雅吊牌一张,朗町超市亚泰大街店小票一张。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03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四条毛巾的布标记载的货号与购物小票货号一致。被控侵权商品为浅绿带方格的毛巾、深红色毛巾、黄色带灰条纹的毛巾各一条,被控侵权毛巾尾端的布标(水洗标)及吊牌上方均标有与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的主要差异在于:一、正品毛巾布标边缘采用热锻压锁边技术,不会轻易被撕开,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使用该技术,可以轻易撕出边缘布丝;二、正品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洁丽雅三个字,做了防伪荧光处理,通过紫外线灯照射会有荧光现象,而被控侵权商品没有此特征(当庭通过紫外线灯照射被控侵权商品及原告证据五的纸质吊牌可见,正品毛巾纸质吊牌上“洁丽雅”三个字在紫外线灯的照射下有荧光现象,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无此现象);三、正品布标材质比较有韧性,被控侵权商品的布标较软,没有韧性。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者经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的。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400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接受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李晓伟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处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以证明本案的律师费为5000元,但没有提交律师费票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长春市光复路凤祥毛巾专卖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入库单以及长春市光复路凤祥毛巾专卖行经营者高长龙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长春市光复路凤祥毛巾专卖行,长春市光复路凤祥毛巾专卖行注册日期为2003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小百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是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被告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0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比较被告所销售的洁丽雅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认定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所销售毛巾尾端的布标(水洗标)及吊牌上方使用的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原告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故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侵犯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的,被告同时说明了该商品的提供者。原告商品的真伪鉴别方法属于商业秘密并未对公众及有关经营者公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知道该商品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被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对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人民陪审员 吴庆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