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288号
原告:吉林省老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38号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于海龙。
委托代理人:于英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晓燕,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吉林画报社。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825号。
法定代表人:张铮铮。
委托代理人:刘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老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吉林画报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老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英新以及被告吉林画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刊号出租给原告。(一)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将刊号出租给了原告。《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即被告)将吉林画报财经版《老板》(以下简称“《老板》”),出版刊号为(国内代号12-9,国际统一刊号CN22-1008)全年12期的经营、广告、发行权交付乙方(即原告)”。《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全年向甲方交纳广告、发行、经营承包、终审费用13万元(人民币)每年,付款方式为每年年末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全年款”。(二)从《协议书》的履行来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承租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终审费”,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300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14年度的“终审费”1300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负责征订《老板》的吉林省邮政管理局发送加盖各自公章的《关于吉林画报.老板停刊函》,该函表示,由于编辑发行等原因,《老板》发行状况始终不好,故双方决定忍痛停刊。停刊后,原告与被告就善后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要求被告返还终审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查询了相关法规,发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二、《协议书》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一)《协议书》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须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严禁出版单位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如前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老板》的经营、广告、发行权交付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放弃了除最终审阅外的全部相关权利。被告作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明知原告不具备发行刊物的资质,却将发行刊物的权利让渡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终审费”牟利,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协议书》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我国之所以对刊物的出版设定了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是因为刊物的出版事关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协议书》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三、被告应承担《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向原告返还“终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被告基于无效的《协议书》向原告收取了两年的终审费,被告应将两年共计260000元的终审费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将终审费返还给原告之日止)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刊号出租给原告谋取利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终审费”26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本金130,000元自2013年1月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本金130,0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
被告答辩:1、双方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2、双方合同性质是合作经营,被告并未将刊号出租给原告,3、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利用被告的广告经营许可及被告的品牌效应获得广告费60余万元,4、被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对原告出版的17期杂志进行了审读和发行,5、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违约,被告没有任何责任,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印刷品及出版物的信息咨询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专项审批的项目未经批准前不得经营);职业经理人交流;企业登记代理;计算机软件开发、应用及服务;企业策划、会议策划;广告代理;书、报、刊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被告业务范围:刊载图片和文章,促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出版画报、挂历、期刊、图书。设计、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本社出版《吉林画报》发布广告。
《吉林画报》杂志编辑、出版单位为被告,该杂志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1007-4309,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22-1008/Z。吉林画报财经版《老板》版权页记载:编辑、出版单位为被告,协办单位为原告,该杂志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1007-4309,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22-1008/Z。
2011年11月30日吉林省老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吉林画报社(甲方)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书》。《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的责任及义务:1、甲方将吉林画报财经版《老板》,出版刊号为(国内代号12-9,国际统一刊号CN22-1008)全年12期的经营、广告、发行权交付乙方。2、甲方负责吉林画报财经版《老板》全年12期的稿件编辑(包括图片、文字、内容、四封的策划、编辑、终审)。3、甲方聘请乙方代表于海龙为吉林画报财经版《老板》经营中心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吉林画报财经版《老板》的经营、广告、发行工作,其他人员均由乙方依据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和要求自行聘任,但必须严把聘人关。所聘人员必须具备能够从事出版经营工作资质的人,并将相关人员的自然材料交社备档、以备上网查询。因所聘人员造成劳动纠纷及后果均由乙方单位承担。4、甲方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债权、债务及因违规、违法所造成的民事、刑事责任,不负连带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乙方自行承担。5、甲方因不可抗拒的力量停刊,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返还乙方部分经营合作款(按期返还)。6、双方合作中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相关出版经营、发行手续及相关业务的转账手续及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及其它费用由乙方负责。7、在合作中因单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作协议。二、乙方的责任及义务:1、乙方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文化公司。2、乙方负责筹建吉林画报财经版《老板》经营中心负责吉林画报财经版《老板》的全年12期经营、广告、发行工作。3、乙方全年向甲方缴纳广告、发行、经营承包、终审费用13万元/年,付款方式为每年末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全款。4、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觉把该部门纳入吉林画报整体经营范畴,财务实行报账制,力争在经营中不碰车,如遇类似情况,双方自觉共同协商解决。5、乙方在经营中坚决杜绝假证件的发生,统一佩戴社里核发的工作卡,经营中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出现有损画报社会形象、出现民事及刑事责任,本协议自行终止。三、如能按此协议要求合作,在不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双方合作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四、本协议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
2013年1月8日、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终审费130,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吉林画报财经版《老板》杂志2013年第1期及第12期和2014年第1期及第5期,该四份杂志第3页目录一栏左侧所记载的执行主编于海龙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责任编辑牟慧玲是原告的员工,编辑李艳丽是原告的经理。
被告所提交2013年1月份和2014年5月吉林画报社审读记录卡可以证明吉林画报财经版《老板》杂志终审工作由被告进行,原告负责初审、二审。
为证明被告关于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利用被告的广告经营许可及被告的品牌效应获得广告费60余万元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供了吉林画报财经版《老板》杂志2013年第1期和2014年第5期及被告编制的广告明细清单。被告认为吉林画报财经版《老板》杂志2013年第1期至2014年第5期共17期,原告在其中共刊载软文广告35个,硬文广告20个,根据行业惯例,预计应当盈利62万元。被告进一步解释称:软文广告是以介绍人物和风景的形式出现,但实际是对企业或者风景区的推荐,起到了广告的效果,硬文广告就是直接的广告。这两种都要付费,硬文的贵,软文的便宜。原告反驳称:被告所举的杂志不具有连续性,是否能与明细表相印证无法核实。原告不存在以广告盈利的事实。即使按照被告所描述的各个所谓广告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所谓的广告是对各个企业的老板及其经营理念的介绍,这与老板杂志的名称及内容相一致,是杂志的正常内容并非广告。被告主张原告通过广告获利,其应承担举证原告获利具体数额的证据,如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广告合同的文件等,仅凭其所称的行业惯例,无法确定其抗辩内容。
本院认为:
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费或者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利,给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内容包括被告将吉林画报财经版《老板》杂志发行职责交给不具备出版资质的原告行使,被告借此收取终审费作为回报;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原告还负责吉林画报财经版《老板》杂志编辑工作。该合同虽名为经营合作合同,但是实质上包含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所指出的“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的情形,故双方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被告作为出版单位向不具备出版资质原告出租《吉林画报》杂志名称、刊号的出版合同。
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出版管理条例》由国务院颁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从《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看,由于出版物的发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对出版物的发行实行严格的审核许可制度,发行出版物应当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认为应进一步认定《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自原告的26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当予以返还。2013年1月8日收取的13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月8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0日止,2013年12月18日收取的13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0日止,两笔款项的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提出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利用被告的广告经营许可及被告的品牌效应获得广告费60余万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或者抵消的抗辩主张。被告对该项抗辩主张负有证明责任,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通过在吉林画报财经版《老板》杂志上刊登广告获取利益的具体数额,故应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无法采纳其抗辩主张的不利后果。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老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画报社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吉林画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8日收取的13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月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3年12月18日收取的13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两笔款项的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被告吉林画报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洪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