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23号
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住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银岭路26-1号。
代表人:姚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国新,原吉林市昌邑区国新木业商店业主(已注销),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春燕,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以下简称吉林森工沈阳销售处)与被告闫国新、金春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森工沈阳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闫国新、被告金春燕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森工沈阳销售处诉称:闫国新为吉林市昌邑区国新木业商店个体业主(现已注销),闫国新与金春燕为夫妻关系。吉林森工沈阳销售处发现吉林市市场有大量假冒“露水河”品牌的刨花板,经工作人员走访调查,确认闫国新为商标侵权人,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执法查扣侵权商品504张。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露水河”商标所有权人,吉林森工沈阳销售处系商标所有权人分公司,经授权对黑、吉、辽三省及内蒙古地区出现的假冒商品进行打假,并提起诉讼索赔。闫国新、金春燕侵权行为破坏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商标所有权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吉林森工沈阳销售处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闫国新、金春燕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吉林森工沈阳销售处侵权损失20万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3000元,闫国新与金春燕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闫国新、金春燕承担。
闫国新、金春燕共同辩称:本案是人为陷害的案件,请求法院驳回吉林森工沈阳销售处的诉讼请求。1.吉林森工沈阳销售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露水河”商标注册人,吉林森工沈阳销售处不具有该商标专用权,不得以自己名义对外主张权利。2.吉林森工沈阳销售处恶意诉讼。闫国新、金春燕夫妻二人经营木业商店,按购货人指定的货源进货,结果货物被工商执法人员扣押。吉林森工沈阳销售处没有损失,没有损害事实,不需要赔偿,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闫国新、金春燕已停止了所谓的“侵害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正式向闫国新、金春燕送达,程序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闫国新与金春燕系夫妻关系,闫国新为2012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的吉林市昌邑区国新木业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板材零售。该商店于2014年12月23日注销登记。2015年3月31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作出吉市工商船商处字(2015)16号《关于闫国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决定》,决定中当事人为闫国新,主要内容为:“经查:当事人自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未经‘露水河’商标持有者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分三次从河北霸州洪发板厂以每张73元的价格购进带有‘露水河’商标的刨花板共840张,在其商店以每张80元的价格卖出236张,剩余504张经商标持有人委托的工作人员现场鉴定,该批刨花板全部是假冒‘露水河’注册商标,并出具了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已售出上述产品236张,经营额17228元,当事人非法获利1652元。当事人未售出的产品504张,本局2014年12月19日依法查封扣押。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表述上述侵权商品为当事人主动向供货厂家要货,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处罚如下:(一)没收侵权商品504张刨花板;(二)罚款3万元。”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持有第997295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露水河”文字及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半成品木材、地板、木地板、混凝土、屋顶石板片、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是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在辽宁、吉林、黑龙江及内蒙古自治区有“露水河”牌(注册号9972957)商品列表下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权利。我公司对在上述三省一区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授权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进行侵权商品和标识认定、打假、索赔,并以自己名义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损失。授权期限2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处罚决定、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吉林森工沈阳销售处由“露水河”商标持有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包括吉林省在内的部分地区维护商标权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赔偿诉讼,故吉林森工沈阳销售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闫国新在经营吉林市昌邑区国新木业商店期间经销假冒“露水河”刨花板的行为已由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予以认定,闫国新的侵权行为存在,现该商店已注销,闫国新应承担赔偿责任,闫国新、金春燕在答辩状中自认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商店,故二人应对该商店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综合闫国新、金春燕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吉林森工沈阳销售处维权合理实际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5万元。吉林森工沈阳销售处未提供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赔偿律师费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国新、金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露水河”商标刨花板的行为;
二、被告闫国新、金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闫国新、金春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任宝君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