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三初字第257号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 TECHNOLOGIES,Ltd)。住所: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4550号100座。
法定代表人:Jerry Donald。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博华教育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7186号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大厦B座1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振江。
委托代理人:李冬焱,女,汉族,1976年1月19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博华教育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