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终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新街口外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杨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乔利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建设街1377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师大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长春出版社,以下简称“长春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北师大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乔利斌,被上诉人长春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师大出版社一审诉称:北师大出版社与长春出版社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后又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北师大出版社出版的小学《数学》、《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在吉林省长春地区内的征订数由长春出版社租型,租型费按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执行,为便于管理,上述三个品种在长春地区外的吉林省其他地区的征订数由长春出版社代印。根据这两份协议,长春出版社有义务根据不同的方式与北师大出版社结算相应款项,长春地区的教材印数长春出版社应向北师大出版社支付码洋8%的租型费和型版制作费,在长春地区以外的吉林省其他地区的教材印数长春出版社应该留存码洋3%的代印费后向北师大出版社支付其余款项。但经北师大出版社调查发现,自2009年秋季以来,长春出版社连续四季隐瞒长春地区以外吉林省其他地区的印数,将全部数字均作为长春地区的教材印数向北师大出版社报送,并按照8%向北师大出版社支付租型费,长春出版社隐瞒印数的行为给北师大出版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84904.324元。2015年1月30日,北师大出版社向长春出版社发出结算合同价款的通知,但长春出版社一直拒绝同北师大出版社结算。鉴于上述情况,北师大出版社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长春出版社向北师大出版社支付拖欠合同款人民币1484904.324元以及延迟履行利息人民币388767.0596元,总计人民币1873671.3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师大出版社曾以其与长春出版社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合作协议书》及2008年4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为依据,以长春出版社自2009年秋季以来连续四季隐瞒长春地区以外印数为由,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2024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合同终止,并要求长春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487523.15元。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北师大出版社的反诉请求。北师大出版社上诉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长民四终字第157号终审判决,驳回了北师大出版社的上诉。

北师大出版社后又以其与长春出版社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合作协议书》及2008年4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为依据,以长春出版社自2009年秋季以来连续四季隐瞒长春地区以外印数为由,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长民三初字第139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因长春出版社的违约行为而终止,并要求长春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487523.15元。2014年11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三初字第139号裁定,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北师大出版社的起诉。北师大出版社上诉后,本院作出(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北师大出版社提起的诉讼系针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1498号案件、(2012)长民四终字第157号案件、(2014)长民三初字第139号案件、(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7号案件所提出的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在立案后发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63元全部退还原告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

北师大出版社二审上诉称:(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1498号案件、(2012)长民四终字第157号案件案件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驳回了北师大出版社的诉讼请求。北师大出版社依据前案之后发现的新证据向长春出版社要求结算,遭到拒绝,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长春出版社二审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审查北师大出版社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其实质是审查其在本案当中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前述规定的条件。

首先,本案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完全相同,勿需多论;

其次,北师大出版社主张,(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1498号案件被法院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本案为著作权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同,且本案当中,北师大出版社还就长春出版社的瞒报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亦与前诉不同。但通过(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1498号案件与本案的起诉状对比可见,本案与前诉中北师大出版社的主张依据均为因长春出版社履行《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存在违约行为,而主张违约之债,且关于瞒报问题,其在前诉的起诉状中业已提出侵权之诉,因此,前诉与本案中北师大出版社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相同。法院对合同名类认定的差别,并不影响对法律关系的定性。

第三,北师大出版社在(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1498号案件中主张因长春出版社的违约和侵权行为而请求判决赔偿经济损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以北师大出版社能够进行结算却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认为其主张长春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数额虽不相同,但诉讼请求内容相同。无论北师大出版社提出的发现新的证据或法院未调取证据等理由,均系对前诉判决理由所提出之异议,而并非独立于前诉的诉讼请求。

综上,北师大出版社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3元退还上诉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明明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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