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凯文与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1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凯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女,汉族。

上诉人闫凯文因与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光合作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被上诉人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凯文一审诉称:闫凯文为ZL201020292166.2号及ZL201220169669.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红光合作社未经闫凯文许可私自大量销售仿造的该专利产品。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红光合作社停止侵害(专利);红光合作社赔偿闫凯文经济损失10万元。

红光合作社一审辩称:不存在侵犯闫凯文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闫凯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闫凯文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有关的事实。

闫凯文为ZL201020292166.2号,名称“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日2010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3月23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旱田人力施肥器,车架与车轮转动连接,扶手与该车架固定连接,支腿与扶手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轴承座固定连接在车架上,轴承位于该轴承座中,轴套与该轴承转动连接,轴与轴套通过销固定连接,主动链轮与车轮固定连接,从动链轮与轴套固定连接,链条绕接在主动链轮和从动链轮上,三个肥盒与传动轴连接,肥盒顶部与肥箱固定连接,肥盒下端连接漏肥管,调肥螺母与轴固定连接。2015年9月8日闫凯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该专利的2015年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第245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53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决定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530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闫凯文为ZL201220169669.X号,名称“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日2012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10月31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旱田人力施肥器,其特征在于:车轮与车架转动连接,扶手与车架固定连接,支腿与扶手固定连接,肥箱与车架固定连接,固定板与车架固定连接,轴承座与固定板固定连接,轴承位于轴承座中,肥箱轴与轴承转动连接,轴芯与肥箱轴固定连接,轴芯与肥盒转动连接,主动链轮与车轮固定连接,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链条与主动链轮、从动链轮绕接,漏肥管与肥盒下端固定连接,弹簧一端与轴承座顶接,另一端与相邻的轴芯顶接,手轮与肥箱轴转动连接。2015年3月26日闫凯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该专利的2015年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第243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53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决定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531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二)与红光合作社实施的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4年4月7日闫凯文在红光合作社以190元的价格购买“肥车”一个。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红光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经营范围: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种植的玉米;为成员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未落入ZL20122016966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ZL20102029216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闫凯文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其与红光合作社之间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红光合作社实施了销售涉嫌侵犯闫凯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依据该项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查闫凯文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闫凯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有关技术特征,应认定其没有落入闫凯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闫凯文指控红光合作社侵犯其专利权不能成立,对于闫凯文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凯文的诉讼请求。

闫凯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未落入ZL20122016966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闫凯文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红光合作社承担。

红光合作社二审辩称:红光合作社未侵害对方实用新型专利,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不具有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外,其他方案均落入闫凯文ZL20122016966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闫凯文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通过本院庭审就被控侵权产权的技术方案与闫凯文ZL20122016966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整体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具有前述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闫凯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闫凯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不够完整,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闫凯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明明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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