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238号
原告:金海英,女,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宋成立,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石油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玉宝。
金海英与宋成立、石油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因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金海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海英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