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终1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白石龙一区2号198栋1楼。
法定代表人:李仁国。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美家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荣。
上诉人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美家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福超市)侵害美术作品复制权及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盟世奇公司一审诉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等更是人人皆知,家喻户晓,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熊出没》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光头强”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将《熊出没》动漫形象授权给盟世奇公司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盟世奇公司发现长春市美家福超市有限公司未经起诉人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盟世奇公司享有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侵害。盟世奇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美家福超市在“光头强”毛绒玩具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盟世奇公司的著作权;长春市美家福超市有限公司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美家福超市一审未答辩。
为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盟世奇公司一审提供了下列证据: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记载: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熊出没》(104集)制作机构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26集)制作机构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27-52集)制作机构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53-104集)制作机构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包括2011-F-05045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2012-F-0007896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内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2011-F-05045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2-F-0007896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
签署日期2013年4月2日授权证明书、签署日期2014年9月24日授权证明书各一份。签署日期2013年4月2日授权证明书内容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在毛绒公仔产品上独占使用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权限:授权时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专有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范围毛绒公仔产品。签署日期2014年9月24日授权证明书内容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毛绒类书包、锤子)上专有使用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等)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权限:授权时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范围为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毛绒类书包、锤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盟世奇公司主张美术作品《光头强》系案外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职工创作的职务作品,经国家版权局登记案外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盟世奇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认定盟世奇公司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
著作权是一种依法自动产生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作品一经完成即依法取得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形式的手续。同时为了维护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人民法院必须对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进行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根据。通过审核盟世奇公司提交的2011-F-05045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2012-F-0007896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涉案美术作品《光头强》由案外人李明、丁亮所创作,李明、丁亮系涉案美术作品《光头强》的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六条之规定,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由作者李明、丁亮享有,盟世奇公司未能提供作者李明、丁亮将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除外)转让给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或者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约定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的证据,盟世奇公司依据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提出的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电视动画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所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光头强》美术作品虽然系为动画片《熊出没》而创作,但是由于其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在其不属于法人作品的情况下,即使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熊出没》系列电视动画片著作权,也不能当然得出其对片中出现的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盟世奇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系《熊出没》系列电视动画片制作机构的四份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对于证明涉案美术作品著作归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之作为认定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主体的依据。
因为盟世奇公司提交的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不能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无权将案外人的有关著作权许可盟世奇公司行使,所以盟世奇公司提交的二份授权书不能证明其合法获得行使涉案美术作品有关著作权的权利以及维权的权利。盟世奇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及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盟世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盟世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深圳市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国家版权局第7896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0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0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2016(查字)-418号《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中,包含了分别由李明和丁亮二人签字的《著作权归属证明》两份,表明作品“光头强”系“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4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向盟世奇公司签发了《授权证明书》,内容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毛绒类书包、锤子)上专有使用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等)的著作权的权利,……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本案中,依李明、丁亮所出具的两份《著作权归属证明》可见,两位作者与单位之间就著作权的归属已作出明确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归属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同时,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已向盟世奇公司作出了《授权证明书》,授权盟世奇公司专有行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提起诉讼和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因此,应当认定盟世奇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