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堂大药房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1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堂大药房。

经营场所: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百信广场南侧。

经营者:张广忠,男。

委托代理人闫玉国,吉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堂大药房(以下简称仁源堂大药房)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长民三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康恩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仁源堂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闫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康恩贝公司一审诉称: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调查发现,仁源堂大药房系在当地有一定的经营规模的专业医药药房,在明知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销售侵权产品“前列康”胶囊。该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由西藏恒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经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可见销售者主观故意明显。仁源堂大药房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使康恩贝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仁源堂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第54526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西藏恒草堂“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仁源堂大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仁源堂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仁源堂大药房一审辩称:康恩贝公司告诉主体有误,仁源堂大药房的经营者于2015年4月8日由冯玉辉变更为张广忠了,依法应当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起诉。

一审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显示:经营者为冯玉辉的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堂大药房注册成立于2007年2月2日。2014年12月29日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堂大药房经营者变更为张广忠,组成形式系个体经营。

(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9723号公证书记载:康恩贝公司授权代理人严润青于2014年10月9日15时9分左右来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中医院隔壁门头为“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堂大药房”的药店,严润青现场购买了前列康软胶囊两盒。

经庭审核实(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9723号公证书记载的“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堂大药房”为冯玉辉开办的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堂大药房。

2015年8月4日康恩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个人或者家庭承担。

  庭审已经查明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个体工商户是冯玉辉开办的“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堂大药房”,如果民事责任成立应由冯玉辉承担。2015年8月4日康恩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冯玉辉开办的“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堂大药房”已经不存在,康恩贝公司本应单独起诉冯玉辉。而康恩贝公司坚持起诉的仁源堂大药房系由张广忠开办,由张广忠开办的仁源堂大药房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康恩贝公司针对冯玉辉开办的“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堂大药房”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

康恩贝公司上诉称:1.康恩贝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将字号“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堂大药房”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是正确的,而不是将实际经营者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诉讼费由“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堂大药房”负担。对于仁源堂大药房辩称经营主体变更问题,康恩贝公司一、二审法庭审理中均主张“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上并没有查询到经营者的变更”,因此对于仁源堂大药房经营者注销、重新注册的证据不予认可。

仁源堂大药房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作为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第54526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康恩贝公司有权向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但不能向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之外的主体提起诉讼,否则其应当承担败诉责任。

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是冯玉辉开办的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堂大药房的情况下,在冯玉辉开办的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大药房注销后,其应当向冯玉辉主张侵权责任。而张广忠开办的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堂大药房系侵权行为之后新注册成立的新的个体工商户。虽然字号亦为“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堂大药房”,但此“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大药房”非彼“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大药房”,二者是不同的主体。仅就本案查清的事实而言,康恩贝公司向张广忠开办的“农安县农安镇仁源大药房”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在有张广忠提供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康恩贝公司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显示的信息”证明力明显不足,因此康恩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康恩贝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其诉讼费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军

审 判 员  关明明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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