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晓辉与被告吉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二知初字第72号

原告:徐晓辉,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吉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646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强,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飞。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秀范,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晓辉与被告吉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美术出版社)、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化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辉,被告吉林美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飞、吉林石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秀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辉诉称:2013年5月末,徐晓辉到吉化炼油厂一影友家做客,在交流摄影体会时,无意中发现影友家中的一本名为《再铸辉煌》的画册。画册第11页上刊登的一幅题目(1997年8月21日邹家华副总理,顾秀莲部长在高碳醇工地为建设者签名留念)的照片,没有给拍摄该片的著作权人徐晓辉署名,而其他照片都有署名。在画册第54、55页中下方中部刊登的一幅炼油厂副厂长郑绪光陪同化工部领导视察的照片,是1996年春天,由徐晓辉跟随厂领导陪同化工部领导视察新建的乙烯东区装置区拍摄的工作照,但署名为“陈显魁摄于芳烃工地”。该照片不是摄于芳烃工地,而是其他装置,画册中图片的说明指向是错误的。《再铸辉煌》吉化三十万吨乙烯工程建设摄影作品选共发行3000册,定价106元,收录了38位吉化摄影工作者220多幅照片。画册上的每张照片都属有拍摄者的姓名,并在画册的后记(摄影家简介)中对拍摄者都刊登了说明及照片。徐晓辉在该画册中刊有两幅作品,但未给徐晓辉的个人小传及照片刊登说明。《再铸辉煌》宣传画册是吉化公开对社会发行的商业画册,有定价,有发行数量,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为吉化公司作广告宣传的画册。该画册上使用了徐晓辉享有著作权的两幅摄影作品,一幅未给署名,另一幅被陈显魁署名发表。两幅作品均未给徐晓辉署名和支付相应报酬,严重侵犯了徐晓辉的作品署名权、发表权、获得报酬权。诉讼请求:1.吉林美术出版社、吉林石化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新文化报》正版公开向徐晓辉作400字以上书面赔礼道歉,署上侵权单位全称;3.吉林美术出版社、吉林石化分公司赔偿徐晓辉交通费及其他相关维权费用4312.5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

被告吉林美术出版社辩称:1999年,吉林石化分公司由时任工会主席找到吉林美术出版社要出版一本名为《再铸辉煌》的纪念册。该书由吉林美术出版社负责三审,吉林美术出版社责编负责校样的通读,吉林石化分公司负责制版、校对、印刷(制版、印刷单位由吉林美术出版社确定或认同)。该书编委会主任为时任吉林石化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印3000册。吉林石化分公司付吉林美术出版社样书60册,其余全部归吉林石化分公司,吉林美术出版社不负责发行该书,不存在发行营利。双方在1999年10月22日签订出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本作品必须是甲方(吉林石化分公司)创作的作品,或依法取得了出版作品的代理权。如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问题,由此产生的后果,甲方愿负全部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致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足额赔偿。凡起诉见诸报端的,要另赔偿乙方(吉林美术出版社)的名誉损失费。”基于以上事实,吉林美术出版社注重著作权的保护,对书稿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在网络尚不发达、普及的1999年要想发现吉林石化分公司所提供的一幅照片为何人所拍摄,存在客观条件上的难度。吉林美术出版社已经尽到了出版该书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不构成主观刻意侵权。

被告吉林石化分公司辩称:1.徐晓辉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再铸辉煌》画册拍摄的内容均是吉化三十万吨乙烯工程装置及领导人视察场景,对这些题材的拍摄包括涉案的二张照片均由单位统一组织安排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根据吉林石化分公司“音像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各职能部门行使职能活动中形成的照片由厂档案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保存。这就明确了照片著作权归单位所有。由此,涉案二张照片著作权属于吉林石化分公司。2.涉案照片不是徐晓辉拍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再铸辉煌》画册是面向个人征集,应按署名认定作者。未署名作品也不是徐晓辉拍摄。徐晓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再铸辉煌》画册于1999年10月印刷完毕,随即向公司各单位宣传部发送百余本。徐晓辉作为宣传部门的报道人员,应当看到此画册。时值15年后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4. 吉林石化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吉林石化分公司不是《再铸辉煌》画册的出版者,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成为出版物侵权的责任主体。吉林石化分公司也不是该画册汇编的著作权人,徐晓辉将吉林石化分公司列为被告系告诉主体错误。综上,徐晓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徐晓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12张。证明:《再铸辉煌》画册由吉林美术出版社于1999年10月出版,印3000册,每册定价106元。吉林石化分公司在《再铸辉煌》画册第10、11页使用徐晓辉拍摄的照片没有为其署名,在《再铸辉煌》画册第54、55页使用徐晓辉拍摄的照片署名为陈显魁。

证据2.火车票17张,计3932.5元;地铁公交票29张,计380元,共计4312.5元。证明:徐晓辉为本案维权发生相关费用4312.5元。

证据3.(2008)吉中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的赔偿标准。

证据4.(2006)吉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赔偿标准。

证据5.举报材料1份。证明:证据3形成过程。

证据6.摄影底片4张。证明:徐晓辉是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

被告吉林美术出版社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知道徐晓辉是照片拍摄人;证据2不能证明是为本案维权发生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再铸辉煌》画册中涉案照片的摄影作者是徐晓辉。

被告吉林石化分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涉案照片是徐晓辉拍摄的;证据2不能证明是为本案维权发生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再铸辉煌》画册中涉案照片的摄影作者是徐晓辉。

经审核,本院对徐晓辉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告吉林美术出版社向本院提供《合作出书合同》1份。证明:涉案画册不存在发行牟利问题,吉林石化分公司负责照片著作权的问题,如果造成损失由吉林石化分公司负责。本案是吉林石化分公司与徐晓辉之间的纠纷,与吉林美术出版社无关。

徐晓辉对吉林美术出版社提供《合作出书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吉林石化分公司对吉林美术出版社提供《合作出书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对涉案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

本院对吉林美术出版社提供的《合作出书合同》予以采信。

被告吉林石化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声像档案管理文件3份。证据内容:吉林石化分公司对各职能部门形成的声像材料由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声像档案。单位对职务作品享有著作权,个人对职务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证据2.(2008)吉民三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009)民监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根据同类案件审理结果,本案争议的摄影作品均是职务作品,单位享有著作权。

证据3.《再铸辉煌》画册第10、11页二张相片以及该摄影作者吴某某简介。证明:吴某某当年是吉化建设公司党委宣传部干事,现任吉林市摄影家协会会员,署名吴某某的照片与本案争议的照片在同一版面上,两张照片均是吴某某拍摄的。

证据4.照片档案3页9张照片。证明:徐晓辉明知单位对职务作品交由档案处统一保存的规定,私自留存摄影底片,不能证明其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证据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再铸辉煌》画册第10、11页二张照片都是吴某某现场拍摄的,《再铸辉煌》画册印制以后,吉化公司工会发给各单位宣传部门,吴某某本人有4本。

原告徐晓辉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都是10年以前的法律文书;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且不能证明是吴某某拍摄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所有证词都不真实。

被告吉林美术出版社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核,本院对吉林石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作者署名吴某某的摄影作品予以采信,未署名的摄影作品不予采信;证据5证言中关于未署名的摄影作品作者系吴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其他部分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徐晓辉原系吉林化学工业公司炼油厂职工, 2000年9月份退养以前在宣传部门从事宣传报道工作。1999年10月20日,吉化集团公司(甲方)与吉林美术出版社(乙方)签订了《合作(自费)出书合同》,由吉化集团公司提供作品并出资,吉林美术出版社为其出版了3000册《再铸辉煌—吉化三十万吨乙烯工程建设摄影作品选》。该画册第55页至56页间收录了徐晓辉接受本部门领导指派的工作任务,于1996年跟随本厂领导,使用本单位的照相机拍摄的本厂领导陪同化工部领导视察乙烯东区新建的照片1张。该照片标注“陈显魁摄于芳烃工地”。未给徐晓辉署名。该画册第11页另收录了1997年8月21日,邹家华副总理、顾秀莲部长在高碳醇工地为建设者签名留念的照片1张。《再铸辉煌—吉化三十万吨乙烯工程建设摄影作品选》出版后主要用于企业宣传,未对外发行,其中一部分发放到所属各单位宣传职能部门。徐晓辉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合理开支费用4312.5元。

另查明,吉林化学工业公司炼油厂为吉林化学工业股份公司下属分厂,2007年11月2日,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吉林化学工业股份公司注销,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 一、徐晓辉诉称自己是《再铸辉煌—吉化三十万吨乙烯工程建设摄影作品选》第11页收录的1997年8月21日,邹家华副总理、顾秀莲部长在高碳醇工地为建设者签名留念的照片的作者。对此,徐晓辉不能提供摄影底片,而其提供的用以证明该项主张的照片与该画册第11页的照片比对来看,在图像清晰程度、人物数量、拍摄角度、人物位置关系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故徐晓辉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徐晓辉主张《再铸辉煌—吉化三十万吨乙烯工程建设摄影作品选》。第55页至56页间收录的涉案摄影作品系其个人作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支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以上摄影作品系徐晓辉作为宣传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领导指派的工作任务,使用本单位的摄影设备,对本单位专有的生产装置、建筑以及本单位及上级有关领导的工作场面进行拍摄完成,应属于职务作品。根据吉林石化分公司提供的炼油厂声像档案管理规定,宣传部门工作人员拍摄的图片应属单位档案,其底片应由单位统一存档管理。此规定应视为当事人间对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即单位工作人员基于工作职责和参加活动所摄制的图片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摄制者使用需经单位同意的约定,但该规定未排除拍摄者的署名权。故该摄影作品是徐晓辉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单位,徐晓辉仅享有署名权。本案中,徐晓辉以上述摄影作品系其个人作品为由主张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三、原告徐晓辉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果徐晓辉认为本案被告存在侵犯其著作权行为,应在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涉案《再铸辉煌—吉化三十万吨乙烯工程建设摄影作品选》于1999年10月20日印制出版用于企业宣传,并向各所属单位宣传职能部门发放。徐晓辉作为本厂职工,在宣传部专职从事宣传报道工作,对上述图册的宣传使用和向内部相关部门发放的事实应当知道。徐晓辉表示不知不符合常理。另外,徐晓辉对于上述图册收录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事实虽称是其2013年5月30日在朋友家中发现的,但拒绝披露该朋友姓名、住址等具体信息,仅凭2013年5月30日和5月31日北京至吉林的往返火车票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徐晓辉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向本案被告主张过权利。至2014年12月提起本案告诉,徐晓辉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晓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徐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马景芳

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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