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民初343号
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代理人:李青尘,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长虹胡同19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矫海燕。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24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玮与被告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孔玮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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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侯海霞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琰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