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关区盈财烟酒超市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1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关区盈财烟酒超市。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6988号鸿城西域小区1-2栋。

经营者:闫文章,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新庄村206号。

委托代理人鹿猛,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关区盈财烟酒超市(以下简称盈财超市)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三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盈财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财超市的经营者闫文章、委托代理人鹿猛,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一审诉称:其享有“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旗下拥有福临门食用油、长城葡萄酒、华夏葡萄酒、金帝巧克力等诸多知名品牌,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其中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中粮集团先后取得了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中粮集团同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其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自面世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中粮集团发现在盈财超市经营的商铺销售的“长城酒”、“华夏酒”以“长城”、“华夏”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中粮集团拥有的第3244771号、第3244773号、4623994号注册商标近似。同时盈财超市销售的“长城酒”、“华夏酒”以与中粮集团拥有的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的装潢使用。涉案商品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盈财超市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盈财超市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故请求法院判令:1.盈财超市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3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葡萄酒,停止销售侵犯第4623994号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夏葡萄酒;2.盈财超市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中粮集团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盈财超市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3号“长城”文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商标于2007年12月21日获得注册,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酒(饮料);黄酒(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90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12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3月12日公证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来到长春市亚泰大街鸿城西域小区盈财超市,蒋宏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华夏新形象赤霞珠经典干红葡萄酒各一瓶。支付了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并取得收据一张。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葡萄酒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蒋宏保管。购物过程中蒋宏取得加盖“南关区盈财烟酒超市”印章并有手写“盈财烟酒”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上面记载2015年3月12日,长城一瓶,华夏一瓶,共计150元。

  盈财超市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经营场所为南关区亚泰大街6988号鸿城西域小区1-2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酒、土特产品,经营者闫文章。

  依据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9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判断(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90号公证书记载的长春市亚泰大街鸿城西域小区盈财烟酒超市即为本案的被告。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前可见公证处封存实物为两个包装纸盒,纸盒外表面加贴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的封条,该被控侵权实物封存没有人为调换的痕迹,故决定当庭予以拆封。开封后取出“华夏新形象赤霞珠经典干红葡萄酒”、“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各一瓶,其中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有圆筒包装盒,收款收据一张(加盖南关区盈财烟酒超市公章),上述物品外观与10990号公证书后附相应照片一致。

  中粮集团当庭发表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正品葡萄酒比对意见称,中粮集团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在酒瓶正面标签上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背面标签都有“中粮出品”的标识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标注。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以上显著标注,不是中粮集团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

  中粮集团当庭主张被控侵权的长城葡萄酒酒瓶正面标签的“长城”文字侵犯了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酒筒正面标签的“长城”文字,侵犯了3244773号长城文字商标。酒瓶正面标签、酒筒正面标签的“长城”图案侵犯了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华夏葡萄酒酒瓶正面标签、背面标签的“华夏”文字,侵犯了4623994号华夏文字商标,酒瓶正面标签的“长城”图案侵犯了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

  中粮集团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物费150元,差旅费3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粮集团为第3244771号、3244773号、3244779号及第462399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被告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盈财超市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法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90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盈财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中粮集团或经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第3244771号、3244773号、3244779号及第46239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未经中粮集团许可,即突出使用了与中粮集团第3244771号、3244773号、3244779号及第462399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盈财超市实施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将与中粮集团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适用,误导公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中粮集团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盈财超市实施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盈财超市实施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粮集团要求盈财超市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当事人未向一审法院举证盈财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中粮集团因侵权所受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由于中粮集团提供的差旅费票据,不足以证明是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故不予保护。

  盈财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盈财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第3244773、第3244779号、第4623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南关区盈财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9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物费15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元,南关区盈财烟酒超市负担240元。

盈财超市上诉称:2015年3月12日前,有顾客到店分两次购买两瓶葡萄酒,3月12日索要一份收据,但没有说是公证人员,也没有对卖出的酒进行拍照做现场记录。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与卖出的时间相隔8天,故该公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使盈财超市构成侵权,其亦获利小,判决赔偿11900元过高。3000元代理费过高,不应当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中粮集团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作为第3244771号、3244773号、3244779号及第4623994号注册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盈财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盈财超市上诉提出,公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盈财超市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侵权事实,故应当以公证证明的事实为根据。其上诉提出的先购买后索要收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公证人员没有表明身份问题,《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侵权物证保全时,公证人员可以不公开身份,故盈财超市关于没有现场拍照做记录,没有现场查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盈财超市提出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与卖出的时间相隔8天问题。现场公证保全行为与公证书出具均会有时间间隔,这符合公证保全的规律,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盈财超市上诉提出赔偿数额过高,代理费过高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证据充分,并无不妥,现盈财超市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上诉人南关区盈财烟酒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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