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九台市酷乐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民初292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沃锟,女,达斡尔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系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九台市酷乐歌厅。经营场所:九台市西环路北侧长居花园营业楼6-7号。

经营者:吕淑芬,女,1948年6月23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团结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九台市酷乐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将诉请被告赔偿数额变更为5000元,后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即“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即“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限公司预交1819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794元退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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