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2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镇红丰村。
法定代表人:梁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魔界风景区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镇。
法定代表人:丛桂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丰合作社)因与吉林省魔界风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界风景区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三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梁超及委托代理人徐京春、被上诉人魔界风景区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桂芳及委托代理人田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丰合作社一审诉称:红丰合作社在2011年1月份以“魔界”字号为广告语进行观光旅游等宣传,并于2012年12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魔界”商标。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后核准了商标注册,并作出第11859949号“魔界”商标注册证,有效期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红丰合作社依法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魔界”字号在当地影响力很大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几乎大部分当地人都知晓“魔界”字号,但魔界风景区公司于2013年7月份开始使用 “魔界”字号,并且在宣传资料、店面招牌、景区等地方突出使用“魔界”字号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和市场宣传。致使大部分游客误认为魔界风景区公司与红丰合作社同属一家企业,最终让红丰合作社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魔界风景区公司的突出使用红丰合作社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已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 魔界风景区公司立即停止对红丰合作社享有的第11859949号“魔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魔界”字号,并销毁带有“魔界”字样的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等;2. 魔界风景区公司赔偿红丰合作社经济损失5万元;3. 魔界风景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魔界风景区公司一审辩称:首先,红丰合作社虽然拥有第11859949号“魔界”商标注册证,但其并没有在核定的“安排游览、观光旅游”服务项目上合法使用,未实现其商标识别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也没有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魔界风景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红丰合作社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安排游览、观光旅游” 服务项目。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红丰合作社不拥有“魔界”、“魔界风景区”在先商业使用权;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该商标当不予注册。其次,“魔界”为长白山游览区特指的景观通用名称,具有地名属性。“魔界风景区”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协会批准为国家AAA级旅游风景区名称,具有公用性,已被旅游行业共同使用。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魔界风景区公司和其他经营者为了说明自己所提供的服务,便于消费者辩认,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信息依法不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最后,“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或者将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是俗称的‘傍名牌’的主要形式”,魔界风景区公司企业名称是“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申请登记,且经行政程序所获得的民事权利。红丰合作社请求停止魔界风景区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综上,应驳回红丰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红丰合作社于2009年在安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业务范围为经销旅游纪念品、农副产品、土特产品、住宿。红丰合作社于2012年12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魔界”商标,2014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红丰合作社申请注册的“魔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1859949号,核定服务项目(39类)为:观光旅游;安排游览、鲜花速递;配电;潜水服出租;货物贮存;客车出租;汽车运输;河运;运送乘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2012年4月10日,丛桂芳与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签订了《旅游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在宝马林场内共同合作从事旅游项目的开发,合作项目为长白山魔界风景区等内容。2013年7月16日,魔界风景区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是:旅游景区开发、经营、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旅游资询。2013年6月18日,安图县外事旅游局对被告魔界风景区公司申请新建吉林省魔界风景区旅游项目的请示作出批复,准许按A级景区(点)进行规划建设。2014年6月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协会作出《关于吉林省魔界风景区评定国家AAA级旅游景区的批复》,批准魔界风景区公司开发经营的景区“吉林省魔界风景区”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魔界风景区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经营的景区门票、电子宣传栏、景区景点指示路标等处使用包含“魔界”文字的相关标识。一些旅游网站亦能查询到魔界风景区公司经营的“魔界风景区”相关信息。
一审另查明,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附近有一处被称作“魔界”的自然景点,在红丰合作社申请注册“魔界”商标及魔界风景区公司企业登记注册之前即已在当地享有一定知名度。红丰合作社未在其工商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魔界”注册商标,该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红丰合作社依法取得“魔界”注册商标,其享有“魔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是红丰合作社主张被告魔界风景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红丰合作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 “魔界”商标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而魔界风景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审批成立“吉林省魔界风景有限公司” 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魔界风景区公司的企业商号登记注册时间早于红丰合作社取得的第11859949号“魔界”注册商标。魔界风景区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登记注册之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桂花与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签订的《旅游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合作开发项目名称为长白山“魔界”风景区,亦早于红丰合作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魔界”商标的时间。在此之前当地即有被称之为“魔界”的自然景观,魔界风景区公司申请登记注册的商号,不能认定为恶意利用红丰合作社注册的“魔界”商标,结合魔界风景区公司企业商号依法登记注册在先的事实,根据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原则,魔界风景区公司的商号依法登记在先,享有在先权,其企业商号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二、红丰合作社申请注册的“魔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观光旅游;安排游览、鲜花速递;配电;潜水服出租;货物贮存;客车出租;汽车运输;河运;运送乘客。魔界风景区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景区开发、经营,具有较强的地域依附性,提供的服务范围与红丰合作社注册商标核准符务项目范围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轻易产生混淆。三、魔界风景区公司在其经营的景区内,在景区门票、电子宣传栏、景区景点指示路标等处使用“魔界”文字,主要是为指引景区位置、方向,景点路径以及景区旅游的宣传,是为了向特定公众介绍被告企业名称、景点名称。因此魔界风景区公司使用“魔界”的上述行为不具备商标性使用的特点,即不具备侵害商标权的条件。综上,魔界风景区公司使用“魔界”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且善意使用在先,红丰合作社注册该商标在后,因此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红丰合作社主张由于魔界风景区公司侵权其“魔界”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由于法院认定魔界风景区公司的行为没有侵害其商标权,而且红丰合作社也未能提出魔界风景区公司实施了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及依据,故对红丰合作社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乡村旅游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负担。
红丰合作社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魔界”景点是经红丰合作社大范围宣传之后才具有知名度,红丰合作社注册的是“魔界”文字,故未经红丰合作社同意将该文字用于商业活动即为侵权。红丰合作社使用“魔界”二字的时间早于魔界风景区公司,魔界风景区公司并非善意使用在先,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项的规定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魔界风景区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红丰合作社虽为涉案“魔界”注册商标权利人,但并未在其工商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魔界”注册商标,且该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因此红丰合作社不能就涉案“魔界”注册商标享有跨类保护。红丰合作社持有的 “魔界”商标注册类别与魔界风景区公司业务所涉类别明显不同,红丰合作社亦无法提供魔界风景区公司经营行为存在涉及“魔界”商标同注册类别的证据,故红丰合作社关于魔界风景区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红丰合作社无法证明其向市场提供的商品为知名商品,亦无法证明魔界风景区公司与红丰合作社向市场提供同一类商品并构成混淆,故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项之规定,红丰合作社关于魔界风景区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