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2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姚前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星余。
委托代理人:邵德芳,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丽南。
上诉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丽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德芳与被上诉人胡丽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宇公司一审诉称:星宇公司是“星宇”商标注册人,对866456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星宇”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根据客户举报,星宇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市场调查发现,有销售假冒星宇公司“星宇”牌手套的商家,胡丽南就是其中之一。2015年9月15日星宇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在长春市光复路银海商厦8号胡丽南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两包假冒星宇公司星宇牌的手套,星宇公司付款,胡丽南出具收款收据。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作了证据保全。胡丽南在此批发销售假冒商品获利巨大,严重侵害了星宇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丽南:1、停止销售侵犯星宇公司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带有星宇商标的手套;2、在《长春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给星宇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万元。
胡丽南一审答辩称:我的店铺已经注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星宇公司系第866456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电手套;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防护帽;防事故用手套;潜水员手套;工业用防X光手套;耐酸手套;耐酸衣、裙;防酸胶鞋(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43151号公证书证明: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起兴于2015年9月15日下午13:35时来到位于长春市光复路银海商厦8号的“永宏劳保厂家直销”店铺。张兴起在店内购买了两包星宇牌 “半浸PVC浸胶手套”,共付款64元,取得白条收据一张(盖有“南关区永宏劳保用品商店”印章)、名片一张。由张起兴的一位同事对该店铺门面拍照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及拍照行为进行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所购商品及白条收据、名片装入纸箱内并用封条封好后由张起兴提走。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白条收据、名片及封好的纸箱进行了拍照。公证书后附白条收据及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拍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一审庭审中胡丽南自认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一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星宇公司生产的手套相比较:星宇公司生产的手套针织材料较薄,外表面挂胶细腻,略有弹性,气味较淡,手背部印刷标识清晰;被控侵权产品针织材料较厚,表面挂胶粗糙,基本无弹性,气味较浓,手背部印刷标识较前者稍显模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星宇公司或者经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一审另查明,星宇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星宇公司为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半浸PVC浸胶手套,与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其包装袋左上角及其内手套手背部位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将其用于商品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上述标识均与星宇公司第8664568号商标相同,足以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星宇公司或经星宇公司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犯星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依据(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43151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以及胡丽南的自认,认定胡丽南销售侵犯星宇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犯星宇公司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三)消除影响;……(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胡丽南实施了侵犯星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星宇公司要求胡丽南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难以确定胡丽南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星宇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到胡丽南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星宇公司商标使用范围以及星宇公司商标的声誉、星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等因素确定胡丽南应向星宇公司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丽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胡丽南在《长春日报》上就其侵犯第866456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胡丽南逾期不履行义务,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可申请法院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所产生的费用由胡丽南负担);三、胡丽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整(包括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64元);四、驳回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星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不当。被上诉人胡丽南长期从事劳保用品批发,其所在市场销售范围较大,严重冲击上诉人星宇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既无法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亦无法起到威慑售假行为的法律效果。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胡丽南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由于难以确定胡丽南因侵权所得具体利益或者星宇公司因侵权所受具体损失,一审法院依法采用酌定方式确定胡丽南应向星宇公司赔偿的数额正确。
其次,星宇公司的公证取证过程及取得的证据仅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存在等问题起到证明作用,并无进一步证据能够证明侵权人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与权利人损失幅度的关联性,故一审判决酌定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