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304号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9号外研社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蔡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涛,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志诚打字复印社。经营场所:东北师大净月校区(浴池旁干洗店旁)。
经营者:邹细花。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志诚打字复印社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志诚打字复印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新视野大学英语》系列教材是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原告对《新视野大学英语》系列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被告是一家主要为大学生提供复印、打印服务的中等规模的复印社。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印、发行《新视野大学英语视听说教程1》影印版图书。原告遂委托代理人依法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店内购买了《新视野大学英语视听说教程1》影印版一本。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新视野大学英语》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而且使原告出版的《新视野大学英语》正版教材销售量减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物发行秩序。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购物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邮寄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复制、发行《新视野大学英语视听说教程1》影印版图书;2、被告赔偿原告因擅自复制、发行该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60000万元,成立日期2005年4月25日,经营范围:出版本校设置的学科、专业、课程所需要的教材;本校教学需要的教学参考书、教学工具书;与本校主要专业方向相一致的学术专著、译著;适合高等学校教学需要的通俗政治理论读物;根据学校主管部门确定的分工和安排,为尚未成立出版社的高校出版同一专业系统的高校教材;出版本校教师所写的著作,只限于上述范围之内;不得出版文艺创作、翻译小说、实用性图书及中小学学习辅导教材;经济贸易咨询;生产、加工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系统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计算机技术培训;产品设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显示: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志诚打字复印社,经营场所东北师大内生活服务中心,经营者邹细花,成立日期2014年3月21日,经营范围打字复印。
《新视野大学英语视听说教程1》(第二版)系“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国际标准书号为ISBN-978-7-5135-0860-5,版次为2011年7月第2版,该书由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发行,总主编郑树棠,主编徐钟,编者徐钟等6人。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2387号公证书证明:郑树棠与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签订的《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新视野大学英语〉(第二版)出版合同》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该合同的甲方为郑树棠,乙方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项目名称《新视野大学英语》(第二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的修订范围:图书、录音带、光盘、网络课程、语料库和试题库,图书共四级,每级图书含《读写教程》、《听说教程》、《快速阅读》、《泛读教程》、《综合训练》、《读写教程 教师用书》和《听说教程 教师用书》,全套共28种;第四条规定,甲方同意乙方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该项目的专有使用权和出版权。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字日期为2007年1月19日。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民证民字第1391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5月26日13:40分,该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虹炎来到东北师范大学(净月校区)打印社,李虹炎购买三本打印的教材并取得《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一页,名片一份一页。公证人员对保全过程现场拍照并取得照片5张,制作现场记录一份一页。经法庭审查,(2015)吉长国民证民字第139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东北师范大学(净月校区)打印社与被告系同一主体,公证书证明当事人购买行为和过程的真实。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打印图书,本院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内有三册打印图书,其中包含本案的涉案打印图书《新视野大学英语视听说教程1》(第二版)。经与原告提交的《新视野大学英语视听说教程1》(第二版)正版图书对比,已打印内容与正版图书相应内容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
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郑树棠是《新视野大学英语视听说教程1》的总主编,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郑树棠与原告签订了《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新视野大学英语〉(第二版)出版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新视野大学英语》(第二版)的专有出版权,原告作为涉案图书的出版者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院根据(2015)吉长国民证民字第1391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被告打印并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新视野大学英语视听说教程1》(第二版)影印版图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被告以打印方式制作《新视野大学英语视听说教程1》(第二版)图书系对涉案作品的复制,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新视野大学英语视听说教程1》(第二版)图书的复制件系对涉案作品的发行行为,被告复制、发行《新视野大学英语视听说教程1》(第二版)图书的行为系对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新视野大学英语视听说教程1》(第二版)图书的出版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没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将结合原告确有代理律师出庭应诉的实际情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图书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法进行酌定。
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志诚打字复印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因缺席审理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志诚打字复印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发行《新视野大学英语视听说教程1》(第二版)影印版图书;
二、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志诚打字复印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志诚打字复印社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