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与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8 13:2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2021号

原告:郭志,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肖跃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珊,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志与被告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与被告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志诉称:郭志原系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3年3月1日-2007年1月10日在被告处任策划总监,月薪4000元。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强华公司签订卫星花园“民航花园”小区4期2号楼工程项目开发,郭志等职工听命于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指挥,为该项目服务,所欠工资是这个时期形成的;2009年9月27日,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工程转移到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郭志等职工出具欠工资单据累计近200万元,郭志等数次向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均未能支付;2013年3月25日,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二条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肖跃双,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企业负责。郭志等人曾到市政府,省政府上访请求给予援助,但均未能解决。无奈郭志诉至劳动仲裁部门,要求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郭志拖欠期间工资388527.59元。南关区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故郭志诉至法院,请求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郭志本人工资388527.59元及逾期利息。

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郭志与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有形成劳动关系。郭志在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没有任何就职记录,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郭志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证明与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因为上述原因,仲裁机构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因原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2.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向郭志出具过拖欠工资单据,该证据不应当被采信。郭志出具工资单据,但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主张。郭志提供的欠据只有公司财务章,没有公司的印章,不产生法律效力,来源不明,不是与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郭志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主张应当被驳回。3.文安国曾是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并已经取得财富置业项目全部收益,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2008年6月14日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文安国根据约定取得财富置业的全部收益;并且根据文安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文安国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文安国对于本案事实查明具有关键作用,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文安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郭志出具收据一枚,载明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上计款项系郭志等二人为财富大厦项目策划劳务费。项目竣工使用前一次性付清,如延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倍给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08年7月18日,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郭志出具往来核对单,载明经债权人与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逐笔核对,确定双方往来账号余额如下:借贷方相抵后尚欠债权人88527.59元。欠款将于查账之日起15日内还清,请债权人2008年8月2日前持本文件来公司结算,逾期视为放弃债权。(说明:付息范围仅限向债权人的借款。本文件签字前的所有票据不再作为付款依据,遗漏的票据作废。本文件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认定文件)。2013年11月19日郭志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郭志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郭志出示的往来核对单及欠据上盖的“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志出示的往来核对单及欠据上盖的“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可疑印文与在长春市南关区工商局调取的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中盖印印文样本:及原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进行对比检验鉴定为同一枚章盖印。

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跃双,同时约定变更前后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企业负责。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郭志出具往来核对单,承认尚欠郭志工资88527.59元。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郭志的工资,侵犯了郭志的合法权益,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拖欠工资款给付郭志。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在出具核对单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能免除公司的债务,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公司原来的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该公司负责。对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郭志申请了证人出庭,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郭志主张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郭志为财富大厦项目策划劳务费30万元,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郭志主张劳务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欠据载明郭志等二人,涉及案外人权益,郭志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志工资款88527.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财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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