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宝财,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陈长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飞,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索立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慧,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东旭,男,汉族,1981年5月7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何宝财、王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宝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远、徐海燕,上诉人王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索立军、徐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柴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13年10月31日5时40分,被告柴东旭驾驶吉A9D938号重型货车沿柳莺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梧桐街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吉A992J1号小型轿车相撞并致刘某某车上的乘员池某某及原告何宝财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东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池某某、何宝财无责任。原告何宝财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肱骨骨干骨折,头外伤。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调查,吉A9D93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中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17.33元、护理费6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1786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4746.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柴东旭原审答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王中飞原审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原审答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1日5时40分,被告柴东旭驾驶吉A9D938号重型货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莺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梧桐街路口时,遇案外人刘某某驾驶吉A992J1号小型轿车沿梧桐街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刘金伟车内的乘员何宝财、池某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柴东旭负全部责任,原告何宝财无责任。原告何宝财受伤后进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骨干骨折,头外伤。何宝财手术入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8017.33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何宝财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 何宝财此次外伤后二次手术费约需一万元人民币。3. 何宝财此次外伤后护理天数约需60天。4. 何宝财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为六个月。5. 何宝财此次外伤后营养费用约需三千元人民币。另,被告柴东旭受雇于被告王中飞,被告王中飞是吉A9D938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再, 原告何宝财自2010年12月1日起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滨水社区居住至今,系建筑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柴东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何宝财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柴东旭是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致原告何宝财人身损害,被告王中飞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柴东旭对本次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王中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是该机动车承保单位,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对其要求的医疗费38017.33元、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60日)、误工费17865元(2977.50元×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13日)、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等合理费用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过高,给予适当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宝财医疗费1924.02元,误工费17865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合计80003.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宝财医疗费36093.31元。三、被告王中飞赔偿原告鉴定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被告柴东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宝财负担208.00元,被告柴东旭、王中飞负担1389.00元。
宣判后,何宝财、王中飞、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何宝财的上诉请求为:对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的内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部分项目的赔偿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应依法保护但未保护;上诉人发生的主要伙食补助费按照2014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保护1300.00元,一审法院未依法保护。
针对何宝财的上诉请求,王中飞二审答辩称,该赔偿与王中飞无关。
针对何宝财的上诉请求,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王中飞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何宝财鉴定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何宝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上诉人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也不是肇事司机的雇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肇事司机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王中飞的上诉请求,何宝财二审答辩称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针对王中飞的上诉请求,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请求第一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并且该事故的整个过程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何宝财的误工费计算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何宝财评定伤残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4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个月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存在明显错误。
针对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何宝财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王中飞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请求,但与我方无关。
柴东旭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何宝财在原审起诉时要求三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93号鉴定意见第二项为“何宝财此次外伤后二次手术费约需一万元人民币”。二次手术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该后续治疗费应予保护。原审两次开庭均在2014年9月1日之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何宝财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1300元。二、王中飞主张其与柴东旭未形成雇佣关系,其不应对何宝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王中飞有关其对肇事车辆负责管理的陈述、肇事司机柴东旭作出的是王中飞找其干活并由王中飞为其开工资,其是受王中飞雇佣的陈述、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人亦为王中飞以及何宝财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在王中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其与柴东旭形成雇佣关系,进而判决其对何宝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都是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收入的减少,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是对受害人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即在定残前,受害人的损失由误工费填补,定残后由残疾赔偿金补偿。若误工时间超过定残日前一天,则将造成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的重叠,因此鉴定误工时间超出定残日前一天的,对于误工费的保护,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何宝财事故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定残前一日为2013年11月24日,误工时间为25天。则何宝财的误工费应为136.90×25=3422.5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何宝财医疗费1924.02元,误工费3422.50元,护理费65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6211.12元;
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何宝财医疗费46093.31元。
五、驳回上诉人王中飞的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961.00元,由上诉人何宝财负担314.00元,上诉人王中飞及被上诉人柴东旭负担16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