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民初1870号
原告:王诗云,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崔伟。
被告:吉林省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6号国际商务中心4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冉晓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军。
原告王诗云与被告吉林省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诗云的委托代理人崔伟与被告建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建威公司给付王诗云人工费6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建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诗云在建威公司承包的白城中心医院AB区内部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清算人工费用时,因建威公司现金不够,于2015年2月11日向王诗云出具人工费欠条一张,欠王诗云人工费69000元。经王诗云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建威公司辩称,建威公司对王诗云要求的数额有异议,不清楚王诗云请求的数额是如何计算的。建威公司将项目包给一个单独的项目承包人,工人是承包人找的,具体情况建威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建威公司承包了白城中心医院AB区内装修工程,吴文溥为白城项目部负责人,并以建威公司名义招聘王诗云等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清算人工费用时,因资金不足,拖欠王诗云人工费69000元。2015年2月11日,建威公司白城项目部为王诗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木工王诗云在白城中心医院新址内装修AB区工程施工人工费69000元,此款在2015年3月末前结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威公司白城项目部为王诗云出具欠据,虽然欠据上只有建威公司项目部盖章,但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吴文溥亦出庭证实,以建威公司名义招聘王诗云,拖欠劳务费情况属实,结合欠据及证人证言,应认定建威公司与王诗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建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王诗云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诗云支付人工费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吉林省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