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南民初字第2124号
原告:张凯,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张子强,现羁押于吉林省镇赉监狱。
被告:冷晶,1986年9月15 日出生,住长春市中海国际社区。
委托代理人:冷焕臣。
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凯与被告张子强、冷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被告张子强、冷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焕臣、刘一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凯诉称:张子强与冷晶从2012年10月20日到2014年11月30 日先后四次共向张凯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张子强与冷晶连本带息共欠张凯94.23万元,张凯向张子强与冷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张子强与冷晶给付张凯欠款60万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张子强和冷晶负担。
张子强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数额因为时间太长不能确定。张子强入狱前归还了一部分本金。在借款数额确定的前提下,希望能与张凯和解。还有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的过高,最少的是月息五分,希望按法律规定判决。3万元借款存在,但2012年12月27日扣了之前的3万元和利息。8.8万元的借款存在。最后一笔17万元是计算之前的利息,没有收到现金。
冷晶辩称:借款数额不属实,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应在出借款项时生效,金额以实际出借额为准。张子强的借款数额为27.8万元。同时张子强已经归还13.71万元,以此数额计算剩余借款应为14万元。冷晶无偿还义务,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冷晶签字,未形成夫妻共同借款合议。
经审理查明:张子强与冷晶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张子强与张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子强向张凯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利率5%,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并约定张子强逾期不还款,张凯向张子强加收利息月息5%的罚金。
2012年12月27日张子强与冷晶与张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子强与冷晶向张凯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利率月8%,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抵押物为冷晶所有的中海国际社区F15栋2单元604号房,抵押金额为25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此合同还款日期延后一个月(2013年2月27日归还)。并约定张子强逾期不还款,张凯向张子强加收利息月息8%的罚金。张凯向张子强通过银行转款19万元。2013年8月27日,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追加本金5万元整。借款总额为30万元。
2013年2月6日张子强与张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子强向张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率月12%,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并约定张子强逾期不还款,张凯向张子强加收利息月息5%的罚金。张凯向张子强银行转账8.8万元。
2013年5月3日张子强与张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子强向张凯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利率月12%,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并约定张子强逾期不还款,张凯向张子强加收利息月息5%的罚金。
借款发生后,张子强共向张凯还款13.7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子强拖欠张凯的借款不还,侵权了张凯的合法权益,张子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冷晶是否承担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张子强与张凯的借款发生在张子强与冷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冷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子强与张凯的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冷晶应对张子强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
关于借款的数额。2012年10月20日张子强与张凯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3万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张子强和冷晶应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2012年12月27日张子强与冷晶与张凯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25万元,因张凯转账19万元,给付现金4万,认可提前扣了2万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3万元。2013年8月27日,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追加本金5万元整。因张凯承认该5万元为25万元的利息,故张子强与冷晶应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2013年2月6日张子强与张凯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因张凯认可实际通过转账交付张子强8.8万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8.8万元。2013年5月3日张子强与张凯的借款合同的金额17万元,张子强与冷晶应自2013年5月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关于张子强辩称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25万元包含2012年10月20日的借款3万元,以及2013年5月3日的借款17万未实际发生,17万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强、冷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8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2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8.8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1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累计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3.71万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子强、冷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