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苏宁与吕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8 13:2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968号

(2015) 南民初第字2968号

原告:贾苏宁,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乃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飞,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京松。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路37号。

代表人:蔡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康华轩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苏宁与被告吕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源、被告吕飞的委托代理人刘京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康华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苏宁诉称:2015年4月7日19时20分许,吕飞驾驶×××号奥迪轿车沿长春市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星广场卫星路东入口处,将贾苏宁撞倒致其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飞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贾苏宁多次主张赔偿未果,为维护贾苏宁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吕飞和保险公司向贾苏宁支付医疗费78304.13元、误工费122964.5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9531.04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326475.3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和吕飞承担。

吕飞辩称:吕飞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对于之外的部分应当由贾苏宁自行承担。贾苏宁主张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吕飞已经为贾苏宁支付了2.7万元,该金额应在吕飞按比例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对于没有医嘱和病例的医疗费用不应予以保护。鉴定机构认为不应保护的部分不应保护。关于误工费,贾苏宁应当提供其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没有取得收入的证据,贾苏宁在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依然取得了收入。贾苏宁取得的佣金不是其最终实际的收入。关于护理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贾苏宁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60日,因此贾苏宁主张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共计应为60天,贾苏宁主张超出的部分不应保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

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吕飞无驾驶资格或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鉴于各方对贾苏宁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号登记所有人为东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吕飞从东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购买该车辆,未办理更名手续。车辆已交付吕飞使用,在吕飞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贾苏宁于当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下胫腓关节分离,医疗花费61388.05元。贾苏宁出院后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4457.46元。贾苏宁在吉林大药房支付88.10元药费;在南关区康博门诊部支付西药费684元;长春市孟氏整骨孟晓东骨伤门诊部支付挂号费、中成药费184元;高氏骨伤医院门诊支付中成药费385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963.57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95元。2015年4月17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载明全休三个月。2015年6月26日出院诊断载明全休三个月。

事故发生后,吕飞为贾苏宁垫付医疗费27000元。

贾苏宁退休后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贾苏宁在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每月均实发佣金20494.09元。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贾苏宁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期限事项进行鉴定,吕飞申请对贾苏宁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是否有关联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用药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苏宁此次损伤造成左侧内外踝骨折、下腓胫骨骨折、下胫骨关节分离,并行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苏宁其后续治疗费为1.6万元。3.被鉴定人贾苏宁此次损伤的营养日为90日。4.被鉴定人贾苏宁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60日。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3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苏宁此次损伤造成左侧内外踝骨折、下胫腓关节分离,并行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次住院医疗费床位费差价二次住院共计2870元不予保护,手术进口耗材与国产耗材之差价不予保护,或以进口耗材价格的一定比例予以保护。其余医疗费均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存在关联性、合理性和必要性。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贾苏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贾苏宁,剩余部分由吕飞赔偿。关于损失的合理范围:

1.医疗费74034.1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贾苏宁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4457.46元,其中吕飞垫付27000元。经鉴定,此次住院医疗费床位费差价二次住院共计2870元不予保护,手术进口耗材与国产耗材之差价不予保护,或以进口耗材价格的一定比例予以保护。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病情介绍,对患者使用进口钢板的理由进行了说明,故对贾苏宁使用进口耗材予以保护。但医疗费床位费差价二次住院2870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贾苏宁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住院费用为44587.46元。关于贾苏宁在南关区康博门诊部支付西药费684元,长春市孟氏整骨孟晓东骨伤门诊部支付挂号费、中成药184元,高氏骨伤医院门诊支付中成药385元,因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贾苏宁未提供门诊手册、医嘱等佐证,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吉林大药房支付88.10元药费、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963.57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95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贾苏宁共住院59天,2015年4月17日出院诊断载明全休三个月。2015年6月26日出院诊断载明全休三个月。故贾苏宁误工时间自2015年4月7日开始止2015年9月26日止,共5个月零19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贾苏宁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其退休后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贾苏宁在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每月均实发佣金20494.09元并提供了保险代理合同、单位证明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完税证明予以证明。虽然贾苏宁2015年4月到2015年11月共取得佣金收入76023.18元,但该公司证明该收入为贾苏宁2015年之前取得续期佣金收入。故贾苏宁主张误工费应按每月20494.09元计算,为115450.04元(20494.09元/月×5月+20494.09元/30日×19日);

3.交通费1000元。因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支持,贾苏宁主张过高,酌定支持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贾苏宁此次受伤住院治疗59天,主张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5.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6.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属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6000元。

7.残疾赔偿金41792.08元(23217.82元/年×18年×10%)。贾苏宁构成十级伤残,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62周岁,按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计算18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贾苏宁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该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10.营养费9000元。该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11.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日×60日)。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按居民服务业每日124.08元计算60日。

12.鉴定费3300元。鉴定费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贾苏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苏宁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苏宁残疾赔偿金4179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5363.12元)

三、被告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贾苏宁医疗费64034.1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600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元共计156061.05元的70%应为109242.74元,但应扣除吕飞垫付的费用27000元,被告吕飞应实际赔偿贾苏宁82242.74元。

四、被告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贾苏宁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9300元。

五、驳回原告贾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7元,由被告吕飞负担4004元,由原告贾苏宁负担2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代理审判员  伊永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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