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民初169号
原告:范中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键,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齐凤儒。
原告范中原与被告齐凤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中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健到庭参加诉讼。齐凤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凤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判令齐凤儒偿还范中原欠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判令齐凤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6日,齐凤儒从范中原处借走6万元,承诺于当年12月30日还清,如按期不能偿还,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齐凤儒为原告范中原出具欠条一张,由齐凤儒确认签字。后因齐凤儒没能按期还款,经范中原催促,齐凤儒于2015年4月4日为范中原出具说明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日连本加息一次付清,但直到现在,齐凤儒未履行还款义务。
齐凤儒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齐凤儒从范中原处借走6万元,承诺于当年12月30日还清,如按期不能偿还,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齐凤儒为范中原出具欠条一张,由齐凤儒确认签字。后因齐凤儒没能按期还款,经范中原催促,齐凤儒于2015年4月4日为范中原出具说明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日连本加息一次付清,届时不还,可在长春市区法院按法律程序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齐凤儒拖欠范中原的借款,侵犯了范中原的合法权益,齐凤儒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届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齐凤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范中原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至被告齐凤儒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齐凤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