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民初984号
原告:辛振宇, 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巍,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振宇, 1976年4月11年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
主要负责人:王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辛振宇与被告马振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巍、被告马振宇、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辛振宇的各项损失9859.23元(其中医疗费6036.83元、误工费3722.40元、交通费100元),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马振宇赔偿。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和马振宇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15时20分,马振宇驾驶×××号迈腾轿车行至长春市岳阳街北侧时与辛振宇所骑电动车相刮致辛振宇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振宇无责任。辛振宇因此次外伤多次到吉林大学第二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6036.83元,并因此误工一个月。本次事故发生时,马振宇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辛振宇就赔偿事宜与马振宇和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马振宇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数额需要看到合法医疗票据。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因各方对辛振宇所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辛振宇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3371.47元。3月29日支付门诊费用5元,3月30日支付门诊费用2620元。共计5996.47元。两次门诊诊断载明:全休半个月。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辛振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振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各方无异议,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马振宇承担。关于辛振宇损失的合理范围:1.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辛振宇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费用5996.47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2.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辛振宇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诊断两次误工15天,按居民服务业124.08元每日计算30日为3722.40元;3.交通费。因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支持,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元。4.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标的及本地区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保护1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辛振宇医疗费5996.47元、误工费3722.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9768.87元。
二、马振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辛振宇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