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安与宋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8 13:25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民初579号

原告:王彦安,男, 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街道永盛街委17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吉林享和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辉,男, 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树东胡同委183组。

原告王彦安与被告宋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宋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彦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宋国辉偿付王彦安借款人民币15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月息五分计算,2015年8月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庭审中王彦安变更诉讼请求,将本金变更为1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宋国辉向王彦安借款150万元整,定于2013年4月3日一次性归还。王彦安当日让王月明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宋国辉指定的收款人丁丹名下转账142.5万元,余款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宋国辉,宋国辉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宋国辉没有按时还款,双方口头协商由宋国辉按每月的利息给王彦安,2015年11月30日,宋国辉给付当月利息7000元后,没有再给付任何本金和利息。

宋国辉辩称,宋国辉认为欠款本金为130万元,希望法院考虑到宋国辉的实际情况,利息能够减免,以前给付的五分利利息能够冲抵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3月13日,宋国辉向王彦安借款150万元,宋国辉出具借款合同,内容为:今借王彦安人民币150万元整,定于2013年4月13日一次性归还。宋国辉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50万元。借款发生后,宋国辉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按月息五分给付王彦安4个月利息每月7.5万元共计30万元;于2013年7月25日向王彦安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8月起每月按月息五分给付利息6.5万元至2015年7月,共计给付156万元。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每月按月息三分给付3.9万元利息共计19.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彦安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国辉向王彦安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宋国辉拖欠王彦安的借款,侵犯了王彦安的合法权益,王彦安应当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但口头约定的月息五分、三分,宋国辉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国辉主张的已经给付王彦安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宋国辉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宋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彦安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宋国辉负担14640元,退还王彦安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