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与王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8 13:2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民初1070号

原告:王新, 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蕊凡,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林, 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辽东县。

原告王新与被告王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蕊凡、张文举,被告王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长林给付借款4万元及此款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息8‰计算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王长林在王新处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但到期后王长林未能还款。王新多次找到王长林要求给付该笔借款,但王长林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

王长林辩称,只同意偿还一半的本金及利息,王新和王长林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该笔借款为赌资,因为双方约定,王长林如果在赌场资金输掉,双方各承担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王长林在王新处借款4万元,并为王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王新人民币4万元整,月利率8‰。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长林拖欠王新的借款不还,侵犯了王新的合法权益,王长林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双方有约定,王长林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王新支付利息。虽然王长林辩称,该借款为赌资,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新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息8‰计算至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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