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民初2710号
原告:张智松,男,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长春市商务局干部,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安广路北四胡同6-3号6栋4门4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女,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阳光名家6栋4门201室202室。
被告:陆飞(曾用名陆菲飞),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自由胡同18-1号。
原告张颖哲与被告陆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松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被告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智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张智松与陆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陆飞协助张智松办理阳光名家小区6栋1门201室、202室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22日,陆飞以其曾用名“陆菲飞”与吉林省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陆飞购买了阳光名家小区6栋1门201室、202室房屋。2008年5月6日至23日,陆飞在新文化报、东亚新闻报登报出售诉争房屋。2008年,张智松与陆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陆飞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张智松。合同总价款86万元,张智松已经给付陆飞85万元购房款,余款待办理产权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该两处房屋现由张智松占有使用。现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条件,但陆飞拒绝协助张智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张智松诉至法院。
陆飞辩称:陆飞未拒绝协助张智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智松所述不属实。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具备办理更名过户的条件。陆飞一直催促张智松办理更名过户。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智松与陆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现张智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那么陆飞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张智松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智松与陆飞(曾用名“陆菲飞”)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陆飞协助张智松将位于人民大街7350号阳光名家小区第6幢201号、202号房屋产权登记更名过户至张智松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陆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