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民初98号
原告:韩春才,男,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关连君,男,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国立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袁玉江,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韩春才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阳升村委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才委托代理人关连君、国立华,被告太阳升村委会代表人袁玉江、委托代理人刘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春才诉称:韩春才承包了位于太阳升村的耕地,该地在1996年至2011年间,由于西安煤矿开采地下煤炭造成下沉和积水,致韩春才无法耕种,2015年9月9日,韩春才将被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了2亩地的青苗补偿款,而同样在下沉范围内的3.04亩耕地16113.27元青苗补偿款未给付,因此起诉,要求太阳升村委会给付青苗补偿款16113.27元。
太阳升村委会辩称:关于青苗补偿款,韩春才已起诉过了,其应得2亩耕地的青苗补偿款已经法院判决给付了,对此次起诉我们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作为太阳升村的农民,韩春才承包了位于太阳升村的4.87亩耕地(该地于2007年被征用),该土地中的2亩在1996年至2011年间,当时的辽源矿务局(现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信煤矿、西安煤矿在包括韩春才在内的30多承包户所承包的耕地下开采煤炭,造成耕地下沉和积水,致韩春才等30多承包户所承包的耕地无法耕种。此后,经太阳升村委会与泰信煤矿、西安煤矿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泰信煤矿、西安煤矿给付韩春才青苗补偿款,总计7390.58元,该款给付后,一直由太阳升村委会占有,2015年9月9日,韩春才通过起诉将此款要回。
现韩春才以还有其承包的3.04亩土地位于下沉范围内,也应得到补偿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青苗补偿款16113.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土地承包合同1份;西安煤矿与太阳升村委会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书、青苗补偿费明细表、补偿地域的图纸等40张。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韩春才主张的3.04亩土地是否位于泰信煤矿、西安煤矿开采地下煤炭造成部分村民耕地受损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韩春才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一)、太阳升村委会对韩春才主张未予承认;(二)、2015年9月9日韩春才提起同样诉讼,主张的亩数为2亩,主张的金额为7390.58元,对当时为何没有将本次诉讼的亩数一同主张,韩春才并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三)、韩春才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本次主张的3.04亩土地位于泰信煤矿、西安煤矿当年开采地下煤炭造成部分村民耕地受损的范围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春才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春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国
人民陪审员 王志才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