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才与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2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民初98号

原告:韩春才,男,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关连君,男,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国立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袁玉江,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韩春才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阳升村委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才委托代理人关连君、国立华,被告太阳升村委会代表人袁玉江、委托代理人刘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春才诉称:韩春才承包了位于太阳升村的耕地,该地在1996年至2011年间,由于西安煤矿开采地下煤炭造成下沉和积水,致韩春才无法耕种,2015年9月9日,韩春才将被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了2亩地的青苗补偿款,而同样在下沉范围内的3.04亩耕地16113.27元青苗补偿款未给付,因此起诉,要求太阳升村委会给付青苗补偿款16113.27元。

太阳升村委会辩称:关于青苗补偿款,韩春才已起诉过了,其应得2亩耕地的青苗补偿款已经法院判决给付了,对此次起诉我们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作为太阳升村的农民,韩春才承包了位于太阳升村的4.87亩耕地(该地于2007年被征用),该土地中的2亩在1996年至2011年间,当时的辽源矿务局(现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信煤矿、西安煤矿在包括韩春才在内的30多承包户所承包的耕地下开采煤炭,造成耕地下沉和积水,致韩春才等30多承包户所承包的耕地无法耕种。此后,经太阳升村委会与泰信煤矿、西安煤矿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泰信煤矿、西安煤矿给付韩春才青苗补偿款,总计7390.58元,该款给付后,一直由太阳升村委会占有,2015年9月9日,韩春才通过起诉将此款要回。

现韩春才以还有其承包的3.04亩土地位于下沉范围内,也应得到补偿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青苗补偿款16113.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土地承包合同1份;西安煤矿与太阳升村委会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书、青苗补偿费明细表、补偿地域的图纸等40张。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韩春才主张的3.04亩土地是否位于泰信煤矿、西安煤矿开采地下煤炭造成部分村民耕地受损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韩春才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一)、太阳升村委会对韩春才主张未予承认;(二)、2015年9月9日韩春才提起同样诉讼,主张的亩数为2亩,主张的金额为7390.58元,对当时为何没有将本次诉讼的亩数一同主张,韩春才并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三)、韩春才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本次主张的3.04亩土地位于泰信煤矿、西安煤矿当年开采地下煤炭造成部分村民耕地受损的范围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春才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春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国

人民陪审员  王志才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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