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民初101号
原告:田桂春,女,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关连君,男,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国立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袁玉江,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田桂春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阳升村委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春委托代理人关连君、国立华,被告太阳升村委会代表人袁玉江、委托代理人刘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桂春诉称:田桂春承包了位于太阳升村的2.55亩耕地,该地在1996年至2011年间,由于西安煤矿开采地下煤炭造成下沉和积水,致田桂春无法耕种。后经太阳升村委会与西安煤矿协商达成协议,西安煤矿给付田桂春青苗补偿款,此款拨付到太阳升村委会账户内。因多次索要该款太阳升村委会未给付,田桂春于2015年9月9日通过起诉将承包合同内写明的2亩土地的补偿款要回,因2009年国土局征收原告土地时经实地测量,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为2.55亩,被告太阳升村委会少给付原告青苗补偿款3957.55元,因此起诉,要求太阳升村委会支付拖欠的青苗补偿款3957.55元。
太阳升村委会辩称:对于应给付的青苗补偿费原告曾经起诉时已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并已给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作为太阳升村的农民,田桂春承包了位于太阳升村的2亩耕地,该土地在1996年至2011年间,当时的辽源矿务局(现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信煤矿、西安煤矿在包括田桂春在内的30多承包户所承包的耕地下开采煤炭,造成耕地下沉和积水,致田桂春等30多承包户所承包的耕地无法耕种。此后,经太阳升村委会与泰信煤矿、西安煤矿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泰信煤矿、西安煤矿给付田桂春青苗补偿款总计13662.75元,该款给付后,一直由太阳升村委会占有。2015年9月9日,田桂春通过起诉将此款要回。
另查明,2009年国土局征收田桂春承包的土地,经实地测量面积为2.5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介绍信1份;土地承包合同1份;征收土地补偿表1份。
本院认为:田桂春要求太阳升村委会支付青苗补偿款3957.55元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针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因西安煤矿开采地下煤炭受损,根据其承包合同中体现的面积(2亩)进行了补偿,补偿款原告已得到;(二)、田桂春2015年9月9日起诉时主张其受损的土地为2亩,并不是2.55亩;(三)、原告本次起诉依据的数额是2009年国土局征收时实测原告承包的土地2.55亩,在2015年9月9日起诉时却没按此数额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四)、原告主张的是物权确认纠纷,即其主张的是西安煤矿给付的太阳升村委会占有的青苗补偿款归谁所有,因所给付的款项确定(即13662.75元),对于超出部分,太阳升村委会没有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桂春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桂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国
人民陪审员 王志财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