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君财与集安市城区春鑫浴池遗失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2民初716号

原告:谢君财,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隋云飞,男,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城区春鑫浴池。

经营者:杨振宇,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谢君财诉被告集安市城区春鑫浴池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君财及委托代理人隋云飞、被告经营者杨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7日中午1时左右,原告在集安市城区春鑫浴池洗澡,洗澡后发现放在储物柜中的项链丢失,遂让工作人员报警,集安市团结边防派出所出警进行取证调查。嗣后原、被告就赔偿项链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项链款45000元。

被告辩称: 2016年3月27原告确实说自己丢失了项链,但是原告及公安机关调查结果均不能证明其项链是在被告的浴池丢失,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项链款45000元的请求。

本院就该案调取了刑事侦查卷宗,宣读了林占祥、孙茂连、谢君财、杨振宇、张利民、徐波等人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中午1时左右,原告在集安市城区春鑫浴池洗澡,洗澡后自称放在储物柜中的项链丢失,遂报警,集安市团结边防派出所出警进行取证调查,刑事侦查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洗浴丢失项链,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就这一主张应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原告应就自己确戴项链进入了浴池举证,但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见证人除徐波外,均未证实原告戴项链进入了浴池,而徐波证实原告当天的穿着与公安机关现场照片体现的原告穿着大相径庭,且徐波是孤证,无法认定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不能予以采信。即使原告戴项链进入了浴池,与被告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也应该受合同的约定约束。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照片明显体现被告张贴告示提请顾客贵重物品交吧台保管,如原告戴项链未交由吧台保管,丢失则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雅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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