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72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鑫。

被告安某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女安某乙由王某某抚养,安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1200元(2016年8月起至2029年3月,每月1200元);3.由王某某出资21000元购买的二手捷达车(车牌川A31LM1)归王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7日,我与安某甲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生育女儿安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因为安某甲年长我13岁,年龄差距较大,无共同语言。结婚时我刚满20周岁,年龄尚小,草率结婚。安某甲在与我结婚时已经经历过一次婚姻,并且育有一女。我与安某甲学历相差悬殊,共识很少,结婚后由于年龄、学识性格等方面的差距,二人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6月时我出于无奈出国打工到日本,与安某甲分居至今3年有余,2016年6月我回国后由于无法与安某甲共同生活,婚姻无法维系,于是提出与安某甲协议离婚,而安某甲一直不予理睬,我至今只能居住在母亲家中,与女儿安某乙共同生活。

安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挺好,王某某从日本回国后我们同居生活,才分居一个月,没有矛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安某甲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安某乙,现年5周岁(2011年3月29日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王某某于2013年6月-2016年6月9日期间在日本打工,双方分居。2016年6月9日回国后,王某某与安某甲同居生活,现王某某与安某甲分居一个多月。婚后家庭财产:二手捷达车一部,安某甲在2016年8月5日卖得现金22000元,在安某甲手;日常生活用品。王某某称婚后无存款、外债、债权,安某甲称婚后存款系王某某在日本打工的收入,没有具体数额,外债6000元用于今年的房租,系借郑占东的,没有债权。王某某认为在日本三年打工期间除了为安某甲购买一台捷达车外没有结余,安某甲所称的6000元外债不存在,系安某甲自己的积蓄。王某某提出离婚,安某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安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子女,王某某因出国打工与安某甲分居三年,并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且王某某回国后一直与安某甲同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尚好。王某某提出离婚,但未举出符合离婚要件的证据,且安某甲不同意离婚,王某某应给安某甲一次和好的机会,暂不宜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王某某与安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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