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481号

原告唐某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女孩由唐某某抚育,王某甲承担抚育费;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我与王某甲经人介绍并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18周岁(1997年12月9日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生活琐事经常打仗。王某甲不往家拿钱,也不管我和孩子,孩子上学也不拿钱。我们分居4年,在一个屋生活,但没在一起住。

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分居那么长时间,我今年正月十六上青岛打工,8月16、17日左右回来的。我们感情没破裂。我今年头一个月就给唐某某邮了2000元,第二个月唐某某嫌我赚钱少,就起诉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某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18周岁(1997年12月9日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唐某某起诉离婚,王某甲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唐某某与王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名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互谅互让,维护夫妻感情。现唐某某提出离婚,但未举出符合离婚要件的证据,故对唐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唐某某与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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