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892号
原告安某某。
被告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结案全部退还。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馨蕊
(2016)吉0421民初1892号
原告安某某。
被告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结案全部退还。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