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革与张福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2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民初570号

原告赵文革,男,现住辽源市。

被告张福祥,男,现住辽源市。

原告赵文革诉被告张福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革、被告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文革诉称,2015年3月4日与被告张福祥签订承包地租赁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地14亩租赁给原告,承租费每年5000元,共计五年,一次交付承租款25000元。2015年末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承包地因修高速公路被部分征用,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征用土地的承包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履行返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张福祥辩称:现在没有钱,等到秋天给原告返还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双方签订承包地租赁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地14亩租赁给原告,承租费每年5000元,租期五年,合同约定如所租土地被征用时,被告按每亩一年400元返还剩余期间的承包费。2015年末,原告所租的土地因修高速公路,被征用5.6亩。依据租赁合同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征用的5.6亩土地租赁费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约定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承包地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信守合同,依约履行,故原告赵文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六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文革租金5.6×400×4=8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福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文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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