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516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某某、杨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姜某某与吴某某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4月份,姜某某给付吴某某彩礼50000元,由吴某某母亲杨某某签字收到50000元。后由于姜某某与吴某某性格不合,导致恋爱关系终止。
吴某某辩称,我们2011年认识,2012年4月订婚,当天给付现金50000元。我们不是因为性格不合分手,是因为姜某某有其他女人,我们2014年6月之前分手。我和姜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了二年。我们2012年去郑州,花了7000元;去长春打工拿了3000元,中途姜某某不上班了,只有我上班,又拿了2000元。姜某某在长春打架,给人赔偿2000元。我们在家做冷饮拿了4000元,买冰箱2800元(冰箱在我处)后我们不上班,就平时生活花了,我不同意返还,钱已经在同居期间花完了。
杨某某辩称,彩礼款50000元交给了吴某某,吴某某和姜某某一起花了,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姜某某与吴某某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4月份二人订婚,姜某某家给付吴某某彩礼50000元,后姜某某与吴某某同居生活至2014年6月。吴某某辩称姜某某给付的50000元已在二人同居期间花掉,姜某某认为没有花销。姜某某主张返还50000元彩礼,吴某某、杨某某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姜某某与吴某某订婚,姜某某家给付吴某某彩礼50000元,双方无异议。后双方同居二年,于2014年6月分手。姜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吴某某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时,继续占有彩礼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吴某某酌情予以返还。姜某某主张由杨某某返还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某某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姜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1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