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江西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王利娜,女,5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黄振波,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诗曼,女,3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通化市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化市救助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刘贵华。
原告王利娜诉被告张诗曼、通化市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市救助管理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6月15日、6月17日及2014年6月18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波,第三人通化市救助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刘贵华、被告通化市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诗曼、通化市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通化市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四、五次庭审时未到庭),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原告与被告张在明的女儿张诗曼是朋友关系,原告经张诗曼介绍于2008年5月认识张在明。当时因王文生开发老站办事处投资建设,急需工程款,张在明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9万元进行工程建设。现只偿还部分借款,尚欠人民币40万元未还。现因张在明死亡,被告张诗曼作为他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偿还原告债务。因张在明生前以被告博威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建设通化市救助管理站,通化市救助管理站现尚欠张在明工程款50余万元,张诗曼作为张在明的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怠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告作为债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博威公司及第三人通化市救助管理站连带偿还上述债务40万元。后原告将请求变更为该借款为被告博威公司以张在明的名义的借款,款项也实际用于博威公司开发工程,所以博威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博威公司辩称,博威公司和第三人通化市救助管理站均不应作为主体参加诉讼。张在明只是博威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由博威公司对老站街道办事处和救助站合作开发,张在明虽然在项目初期以挂靠的形式开发该工程,并与博威公司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张在明没有资金实力完成开发任务,在该工程拖欠东昌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经张在明、博威公司及东昌区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该项工程交还给博威公司开发建设,该工程不再与张在明发生关系,因此张在明在退出工程之后对本项目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张在明生前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与博威公司和救助站没有关系。目前博威公司只欠东昌区建筑发展总公司工程款,该工程中博威公司与他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救助站在取得回迁房屋之外购买了博威公司的1382.14平方米的房产,所以救助站只欠博威公司购房款,该欠款与张在明无关。这也是张诗曼放弃继承的原因。因该项目建设期间,救助站和老站街道办事处不仅是合作伙伴还是回迁人,这两个单位在回迁后均向博威购买了房屋,这与原告认为的工程款并不相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救助站与博威签订的合同欠博威610,000.00元。但因双方约定的楼顶和门漏雨,但因博威公司把房屋修好了,所以就和博威公司将工程款结清了。救助站是和博威公司签订的合同,博威公司和张在明是什么关系第三人不清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张诗曼的父亲张在明、博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2、此债务与通化市救助管理站是否有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两份,证明张在明向原告借款时借款用途是用于老站办事处开发的工程,数额为42万元,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因为偿还了一部分利息。被告博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不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
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已经确定查封张在明在社会救助站的债权41万元,该裁定作出后,救助站没有提出复议,在法院调查清楚之后作出的裁定,足以认定救助站的债权归张在明所有。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博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博威公司与救助站签订的回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博威公司和救助站没有法律依据,救助站欠博威公司的是购房款而非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2、张在明与博威公司和东昌区建筑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张在明与博威公司挂靠结束,张在明与工程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张在明曾挂靠在博威房地产公司名下开发老站街道办事处综合楼的工程,张在明在此期间向原告借款明确写明借款用途是用于老站街道办事处的开发工程,这个债权债务应该由继续开发的博威公司来承担,因为博威公司与张在明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债权人,博威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商,对于应该向外所借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3、(2010)东执字第40号裁定书,证明博威公司是救助站的开发人,不是张在明开发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博威房地产出具的不动产发票一份、付款通知书一份及通化市救助站报账单一份,证明救助站与博威房地产的账目于2011年5月10日已经全部结清,不动产项目名称为老站景泰社区门市楼,金额为3,271,290.00元。通化市核算中心给第三人拨款681290.00元,并与2011年5月10日给付博威房地产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动产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救助站所购买的房屋是由博威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付款通知书及通化市救助站报账单只能证明救助站向财政部门就工程款进行了报账,财政部门向救助管理站支付了681,290.00元,无法证明救助站已经支付了该款项,该支付行为也是违法的,因为支付日期是在财产保全之后。
被告博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与救助站的余款已经于2011年5月10日结清。
2、通化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开发回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两份。提交2008年7月原始凭证分类粘贴单一张、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通化市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一份;提交2008年8月原始凭证分类粘贴单两张、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张,通化市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两份;提交2008年11月原始凭证分类粘贴单一张、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通化市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一份;提交2008年12月原始凭证分类粘贴单一张、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通化市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一份;提交2009年4月原始凭证分类粘贴单一张、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通化市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一份;提交2009年10月原始凭证分类粘贴单一张、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通化市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一份;提交2011年5月原始凭证分类粘贴单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张、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通化市政府特例采购审批表一份、通化市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管理站签订的合同及往来均是与被告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是合法的,购房款共计3,271,290.00元,是以工程款的形式给付被告房地产公司的,付款需经国家审批,给付款项时,需要双方财务人员均到场并盖章才能履行付款。双方对工程开发自始自终是负责任的,双方均是按合同履行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均是复印件,要求第三人出示原件。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张在明靠挂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开发的,如果不靠挂被告公司,在整个付款及开发过程均无法进行,且现实中,很多工程均是靠挂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在上几次开庭时,被告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也能证明张在明是靠挂被告公司开发的工程,且开发资金也是张在明提供的,因此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在采取诉讼保全阶段,本院依法调取救助站法定代表人刘贵华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三人刘贵华对该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确实是其本人签名的。但最初其不清楚张在明与被告博威的关系。2007年张在明找过他,谈开发的事,2008年王慧忠又来找他,当初其以为张再明是博威找的社会人员或是博威雇的,不知道是张在明开发的,后期才知道工程是张在明靠挂博威干的,实际上救助站是与博威签的合同。欠工程款的数额也是与博威核对的。后在2011年,因博威不欠税的情况下,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博威了。在法院查封前,针对欠款救助站与博威签订的还款合同,钱是在2011年5月10给付的。救助站只针对博威房地产,不针对张在明,工程与张在明无关。从2008年之后,救助站就与张在明没有往来了,后期因为有很多债权人找到第三人,说张在明不是博威的人,与博威无关。所以对其进行询问时,其才说是欠张在明的钱,但所有的合同及帐目往来,均是与博威签的。工程是2008年开始建,2009年完工。救护站现在也不欠博威的钱了。工程款大约是329万多元,工程款是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给付的。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意见是第三人在法院保全后,给付被告工程款,是不合法的。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08年5月19日,张在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张在明借原告肆拾贰万元,用于老站办事处开发工程所用。2010年5月7日,张在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欠原告人民币肆拾万元。原告自认以上两笔借款为同一笔借款,期间张在明偿还了部分利息。2008年11月10日,张在明(乙方)与被告博威公司(甲方)及东昌区建筑发展总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2008年4月24日,甲乙双方签订的乙方挂靠甲方开发老站街社区暨景泰社区综合楼工程的投资与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因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三方同意解除该协议。乙方因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丙两方无关。2008年4月24日,被告博威公司与第三人通化市救助管理站签订通化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开发回迁协议书一份,就通化市救助管理站开发回迁相关问题达成了共识。自2008年开始,第三人相继向被告博威公司账户内拨款共计3,271,290.00元。现张在明已经去世。
现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借据是张在明个人出具的,借据上虽然记载用于老站办事处开发工程所用,但被告博威公司并不认可该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原告与张在明之间达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其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在明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受到博威公司的委托或者是作为博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了工程建设,故原告仅依据借据的记载和张在明与被告博威公司、东昌区建筑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其主张的该借款为博威公司以张在明的名义进行的借款并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博威公司应当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其基于通化市救助管理站拖欠博威公司的款项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便失去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张诗曼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威公司也在第四、五次庭审时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利娜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财产保全费257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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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晓云
审判员 马 涌
审判员 毛德义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修承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