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军与辽源市西安区生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2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民初83号

原告:张立军,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生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富国街9委。

法定代表人:王绪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志常,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立军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生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被告生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珍、闫志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立军诉称:2008年11月到生利公司从事绞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9月19日因家庭有急事,张立军没有上班,由他人顶班,第二天上班时,被生利公司负责机电的副矿长兰某某告知停止工作,因这是公司按旷工开除工人的手段,张立军多次追问兰某某,他说就是不用了,2015年9月22日,生利公司通知张立军到矿上,让在一个解除合同书上签字,张立军没签。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立军于2015年11月9日向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生利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最终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张立军认为:一、该裁决对驳回的诉求没有进行审理就驳回,显然程序上违法;二、生利公司想强行让张立军在解除合同证明上签字,因张立军在气愤之下没签,在进入仲裁程序后,生利公司又不同意解除合同,而该仲裁以合同未到期为由,驳回原告人的请求,仲裁机关完全依附于生利公司进行违法裁决;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以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在生利公司没有为张立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却被驳回,仲裁机关没有执行法律。

综上,张立军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生利公司向张立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25600元;三、判令生利公司给付张立军未休年假的300%的工资,共计8534元;四、判令生利公司为张立军缴纳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五、生利公司依法为张立军办理社会保险关系。

生利公司辩称:一、2015年9月19日,张立军没请假旷工一天,致生利公司当天的提升作业停止2小时,为此,生利公司将其暂时停止工作,但没有与其解除合同;二、张立军为了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愿到社保局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而不让生利公司缴纳,现又要求生利公司缴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三、因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其为了能继续领取低保金而不让生利公司扣缴保险,况且张立军并不欠缴社保费,本案中生利公司无过错,故张立军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张立军现享受低保,如其不退低保,生利公司不能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特别是失业保险;五、因张立军已经在辽源市社保局参保,而生利公司又是辽源市辖区的企业,不存在办理社保关系转移事宜;六、张立军在诉讼中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未休年假报酬是改变、增加仲裁请求的行为,对该请求应完成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而不应当由法院直接审理;七、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社会保险事宜,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立军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立军原工作在辽源矿务局,后失业,其于2008年11月到生利公司做绞车司机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6年4月1日终止。2015年9月19日,因家庭有事,张立军未请假旷工一天,其当天工作由他人顶替,第二天上班时,生利公司通知其停止工作,为此,张立军于2015年11月9日向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生利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工作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二、生利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最终裁决结果如下:“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对该仲裁结果,张立军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张立军在生利公司工作期间以个人名义交纳了养老保险;二、张立军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B类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辽西劳人仲裁字(2016)2号裁决书;工资袋;劳动合同;证明;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 一、张立军在本案起诉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请求,而其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对于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必需经过诉讼前置程序,而张立军并未经过该程序;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其工作及所谓的不用了就是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停止工作、不用了,与解除劳动合同是两个概念;(二)、张立军自称生利公司让其在一个解除合同书上签字,现没有证据证明该解除合同书是否存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立军只是在本案起诉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四)张立军通过起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他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提出解除前还存在;(五)、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三、原告2008年11月到生利公司做绞车司机工作时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义务与原告是否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关。根据《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应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

综上,张立军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立军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国

人民陪审员  王志财

人民陪审员  惠亚丽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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