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03民初95号
原告(反诉被告):程远明,住辽源市。
被告(反诉原告):吴国成,现住东辽县。
原告(反诉被告)程远明诉被告(反诉原告)吴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程远明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3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吴国成对原告(反诉被告)程远明提出反诉,2016年9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吴国成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程远明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被告(反诉原告)吴国成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程远明撤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吴国成撤回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程远明案件受理费1230.00元,减半收取计6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程远明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吴国成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国成负担。
审 判 长 杨仁国
人民陪审员 惠亚丽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