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贵林与黄士连、黄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2民初498号

原告:朱贵林,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太王镇。

被告:黄鹏,男,1994年3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黄士连,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朱贵林诉被告黄士连、黄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士连、黄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贵林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黄士连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黄士连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及全部利息。

原告提交证据:1、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借款申请、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及借款人身份信息;2、2014年9月20日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一份及2016年4月26日债务催款通知书。

被告黄士连、黄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0日,被告黄士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止。该笔借款,被告黄鹏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2016年4月26日先后两次向二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二被告亦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黄士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尚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两次向借款人黄士连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黄士连签字,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士连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1.2%计算,该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

被告黄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正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对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未作特殊约定,应认定为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黄鹏虽然在之后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鉴于该通知书只是催缴债务的通知书,不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黄鹏的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士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期间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黄士连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雅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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